(2017)浙0702民初1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卫东、周小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卫东,周小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2617号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多湖街道王坦社区大堰河街339号2楼。法定代表人:应振录,公司理事。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东,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周小坚,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宏投资公司)为与被告林卫东、周小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垫车款人民币135484.1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5544.5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垫车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645.2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600元。4.判令原告对浙G×××××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218273.9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卫东为购买发动机号为C747670、车架号为LFMBEC4DXD0193589的浙G×××××丰田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委托购车合同》一份,委托原告购车、代为办理按揭、上牌、抵押等事宜。同日原告太宏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林卫东(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担保期间,乙方逾期归还信用卡账户最低还款额导致贷款银行扣划甲方交于银行的保证金以清偿乙方所欠款项,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贷款人通知提前收回贷款的,甲方即有权对乙方抵押物进行处理,甲方为此产生处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并须按其剩余未履行部分款项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等等。被告周小坚在共同还款人上签字合同内容。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原告、被告林卫东及工行永康支行签订《担保协议书》后,被告林卫东与工行永康支行签署《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透支金额为166230元,分36期偿还,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应偿还额为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每月还款5056元等等。被告周小坚向工行永康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林卫东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林卫东可能逾期支付,造成原告代为偿还的情况,被告林卫东同意将所购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等等。被告周小坚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容。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永康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卫东仅归还部分贷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代其向工行永康支行依次代偿了38320.07元、37924.52元、7856.26元、51383.34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35484.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请金额过高,调整为两项之和以月利率2%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卫东以其所有的浙G×××××丰田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卫东、周小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35484.19元,并支付利息(含违约金)42933.15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卫东、周小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600元。三、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卫东名下的浙G×××××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9元,被告林卫东、周小坚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越巧?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