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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郑晓东与潮阳市机动车附件厂、潮阳市平西工贸发展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东,潮阳市机动车附件厂,潮阳市平西工贸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222号原告:郑晓东,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阳市机动车附件厂,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西门农机一厂边。法定代表人:张镇波。被告:潮阳市平西工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平西潘厝池边。法定代表人:姚钦加。原告郑晓东与被告潮阳市机动车附件厂(以下简称机动车附件厂)、潮阳市平西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平西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动车附件厂、平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机动车附件厂付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以及相应利、罚息;2.判令被告机动车附件厂以其位于潮阳市××一厂前边的厂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平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机动车附件厂于1995年10月19日向原中国工商银行潮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潮阳支行”)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0月9日止,月息12.06‰。上述贷款由被告机动车附件厂以其位于潮阳市××一厂前边的厂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平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机动车附件厂没有按时全额还款。此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机动车附件厂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05年7月20日,工行潮阳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事处”),并通过报纸公告了转让事宜。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交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建分公司”)管理和处置。2013年3月29日,信达福建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报纸公告了转让事宜,原告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机动车附件厂、平西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0月19日,被告机动车附件厂(作为借款方)、平西公司(作为保证方)与工行潮阳支行(作为贷款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贷款金额为3.8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74‰,贷款实际发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凭;抵押物名称为厂房,抵押时间自1994年10月19日至1995年10月9日止;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由保证方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当日,工行潮阳支行依约向被告机动车附件厂发放贷款3.8万元。被告机动车附件厂在工行潮阳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8万元,偿还日期1996年10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机动车附件厂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工行潮阳支行分别于2002年9月21日、2004年7月9日向被告机动车附件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机动车附件厂尽快归还贷款。2004年7月9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还载明:你单位截至2004年6月20日欠我行贷款一笔,本金3.8万元,利息0.03万元。2005年7月20日,工行潮阳支行及其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2003000000457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9月6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5年9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信总函[2005]302号《关于广东地区工商银行可疑类不良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上述债权交由信达福建分公司管理和处置。2007年7月13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6月24日,信达广州办事处、信达福建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联合催收公告。2013年3月29日,信达福建分公司与原告郑晓东签订信闽-B-2013-006号《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郑晓东,并于2013年4月22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15年4月21日,原告就涉案借款向本院起诉被告机动车附件厂、平西公司。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被告机动车附件厂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机动车附件厂、平西公司与工行潮阳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工行潮阳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机动车附件厂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工行潮阳支行及其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的2003000000457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交由信达福建分公司管理和处置后,信达福建分公司与原告郑晓东签订的信闽-B-2013-006号《债权转让合同》,上述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晓东因此依法取得贷款本金3.8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被告机动车附件厂应依约向原告郑晓东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平西公司为被告机动车附件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郑晓东主张被告机动车附件厂付还3.8万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平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机动车附件厂的抵押责任问题。《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中虽然约定抵押物名称为厂房,但具体什么厂房约定不明,原告也无法提供该抵押厂房存在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工行潮阳支行与被告机动车附件厂的抵押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机动车附件厂承担抵押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机动车附件厂、平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阳市机动车附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晓东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300元、逾期利息(从2004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潮阳市平西工贸发展总公司应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潮阳市平西工贸发展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潮阳市机动车附件厂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1600元,共2350元,由被告潮阳市机动车附件厂、潮阳市平西工贸发展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审 判 员  李统才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