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盐城市大丰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萍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3时5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平板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X302线16公里交叉路口由北向南倒车驶入X302线时,与陈某2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2受伤后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腹开放性损伤及右侧上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3600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3时5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平板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X302线16公里交叉路口由北向南倒车驶入X302线时,与陈某2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2受伤后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腹开放性损伤及右侧上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2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陈某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姜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 桢书 记 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