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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雪妹与潘守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妹,潘守宇,李锦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568号原告:黄雪妹,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平,广西展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守宇,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梧州市工业园区F-1-1地块1号楼地层8-9号铺宇仔饭店工作,住广西岑溪市,第三人:李锦兰,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原告黄雪妹与被告潘守宇、第三人李锦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平,第三人李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守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投资款16700元及利息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后工资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中旬,原、被告及第三人李锦兰租赁梧州市工业园区F-1-1地块1号楼地层8-9号铺经营饮食店,由原告与李锦兰出资60000元,以被告潘守宇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为“宇仔饭店”。经营几天后,第三人李锦兰退出合伙,由原告黄雪妹退还李锦兰投资款20000元,被告潘守宇尚欠李锦兰6700元。原告黄雪妹与被告潘守宇继续经营该饭店一段时间后,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潘守宇单独经营,潘守宇同意退回原告投资款36700元(其中包括所欠李锦兰投资款6700元),并出具了欠条“潘守宇欠黄雪妹36700元,叁万陆仟柒佰元”,之后由原告的女儿莫容倪在该欠条上书写“潘守宇还黄雪梅20050元,贰万零零伍拾”。目前,潘守宇仍欠16700元未付。原告在退伙后受潘守宇雇佣工作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50元,共计15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因原告与被告属于未来女婿与岳母关系、与第三人属姑嫂关系,所以入伙、退伙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都是口头协商的。原告虽经多次追索,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其行为明显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黄雪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潘守宇户籍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梧州市万秀区宇仔饭店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位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1份、广西岑溪市大业镇新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事实;3.欠条复印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合伙经营投资款的事实;4.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清单复印件及手机短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所欠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潘守宇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锦兰述称,本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合伙经营饮食店是事实。本第三人因与黄雪妹属姑嫂关系、黄雪妹与被告是准岳母与准女婿关系也是事实,正因为如此关系,合伙退伙都口头协议的。当时协议由本第三人出资20000元,本第三人将15000元交给潘守宇,将5000元交给黄雪妹,便算合伙了。之后潘守宇去办理营业执照。本第三人只负责出资,不参与经营,利润分配时第三人少拿一些,但经营不到几天,人们觉得合伙人过多,动员第三人退伙。黄雪妹退给本第三人14000元投资款,尚欠6000元,另外,在经营期间本第三人出资700元为宇仔饭店购买食品没有结账,退伙时一起算,共计应退还第三人6700元投资款,潘守宇当时写在其笔记本上,证据材料由潘守宇收执。之后饮食店由黄雪妹与潘守宇继续经营的事情第三人不知情。请法庭公正判决,并判令潘守宇退还本第三人6700元。第三人李锦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原告黄雪妹与被告潘守宇、第三人李锦兰3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位于梧州市工业园区F-1-1地块1号楼地层8-9号铺的梧州市万秀区宇仔饭店。该饭店开业几天后,第三人李锦兰退出合伙,由黄雪妹与潘守宇2人继续经营;黄雪妹与潘守宇经营一段时间后,黄雪妹退出合伙,由潘宇宇继续经营,潘守宇出具了欠条1份给��雪妹收执,载明“潘守宇欠黄雪妹36700,叁万陆千柒佰元。”2016年3月17日潘守宇归还20050元,由案外人莫容倪在上述欠条下方书写“潘守宇还黄雪梅20050,贰万零零伍拾。2016、3、17,莫容倪写”的字样。原、被告双方因支付欠款发生纠纷,原告黄雪妹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潘守宇属于准女婿、准丈母娘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李锦兰属姑嫂关系,三方在合伙经营饭店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出资、利润分配及经营管理、退伙都是口头约定。李锦兰出资20000元。李锦兰入伙几天后就退伙了,原告与潘守宇继续合伙经营一段时间,黄雪妹要求退出合伙,潘守宇表示同意,并愿意退回原告投资款36700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3月17日,被告归还20050元,由原告的女儿莫容倪签写还款���,但被告仍欠16700元(庭审过程变更为16650元,认为多计50元,其中有6700元属潘守宇欠李锦兰的投资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效,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声称利息为估算所得,并没有提供计算利息的标准及当事人之间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事实。黄雪妹主张其退伙后,接受潘守宇雇请在宇仔饭店工作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50元,1个月共计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但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李锦兰称,认可原告黄雪妹的请求和证据。其属于宇仔饭店的合伙人之一,并出资20000元,饭店开业后其支付700元购买食品,这些数字由潘守宇登记在一个本子上,没有出具收据,其退伙时由合伙人潘守宇、黄雪妹退还14000元,仍欠6700元没有支付,要求潘守宇支付。另查明,因��事人主张合伙经营饭店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本院法官在庭审后到梧州市万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查,该局提供的资料显示,梧州市万秀区宇仔饭店由潘守宇于2016年1月27申请登记,该局于当日对该店名称预先核准,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守宇。另外,法庭还到该饭店经营场地出租方核查,据房屋出租人张某(曾用名张英,张某以樊瑞新名义与潘守宇签订租赁合同)的证言证实,潘守宇确实向张某租赁房屋经营宇仔饭店,但经营约3个月左右就退租了,同时证实李锦兰曾到过该饭店与黄雪妹、潘守宇商量事情,见证黄雪妹常到饭店活动,潘守宇不做饭店后,黄雪妹与潘守宇共同对饭店内财物处理,听到黄雪妹说其属宇仔饭店合伙人,但对于三人具体如何合伙、合伙资金投入、利润分配及他们之间谁欠谁的款项等问题表示不知情。原告黄雪���对证人张某证言认为,张某对合伙事实清楚,但其证言认为不知情属于不如实作证,对其他证据表示没有意见。第三人李锦兰对上述证据表示,由于其个人原因不能到庭质证,由法庭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种合伙。原告黄雪妹与被告潘守宇、第三人李锦兰合伙经营宇仔饭店属于自然人之间合伙,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协议。在经营过程中,经合伙人同意,李锦兰、黄雪妹先后退出合伙,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的权益,被告潘守宇愿意退还原告黄雪妹投资款36700元,有潘守宇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2016年3月17日,被告归还20050元,仍欠16650元未退还,有上述欠条、手机短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守宇拖欠原告黄雪妹投资款16650元没有退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雪妹主张被告潘守宇支付所拖欠投资款166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雪妹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清还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事后,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利息和利率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主张利息,但应从2017年4月13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16650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黄雪妹称其退伙后,接受潘守宇雇佣在宇仔饭店工作1个月,潘守宇承诺每天支付工资50元,主张被告潘守宇支付劳务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及潘守宇拖欠劳务费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锦兰要求潘守宇支付欠款6700元的主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守宇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雪妹投资款16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4月13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1665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80元,由被告潘守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人民陪审员  陈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翠附: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返还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