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家明贩卖毒品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家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家明,绰号“家明儿”,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乐至县天池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家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川20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家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4日将全部卷宗材料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宋家明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2016年7月初的一天,宋家明在曾某某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60号16栋2单元3楼5号的住处,从曾某某处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支付毒资1800元;2016年7月一天,宋家明在乐至县天池镇南街靠近乐至县吴仲良中学的巷子内,卖给刘某某10克甲基苯丙胺,约定毒资1000元;2016年7、8月一天,宋家明在乐至县天池镇天池公园旁社区医院门口邮亭处,卖给刘某某7克冰毒,约定毒资800元,宋家明收到毒资200元;2016年9月一天,宋家明在曾某某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南塔路29号1幢1单元3楼1号的家中,从曾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8克,约定毒资2200元。宋家明于2016年10月1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原判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宋家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按照其购买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家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宋家明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灰色苹果6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等,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家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家明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两次在曾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88克和两次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1日凌晨,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宋家明抓获。经讯问,宋家明如实供述了其于2016年7月至今在乐至县城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并从中获利的犯罪事实。同月12日,公安机关对宋家明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宋家明的基本身份情况。3.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10月12日11时05分,公安机关对宋家明进行了尿液检查,其冰毒反应呈阳性。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宋家明持有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灰色苹果6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等物。5.短信照片截图,证实2016年9月22日宋家明用手机(1809060****)给曾某某发短信:广哥,那个钱再过段时间给你哈。我老汉住院了。我这里也急到了。先扯到周转哈。到时候有了给你打电话哈。谢谢理解…。曾某某回短信:好的。6.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7月1日23时09分至18分,宋家明使用的手机号1809060****在成都紫荆大世界(曾某某位于成都的住处附近)3次与曾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771139778联系;2016年9月7日14时7分至25分,宋家明使用的手机号1809060****在乐至县通达花园(曾某某位于乐至的住处附近)3次与曾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771139778联系。2016年7月3日凌晨零时5分,宋家明使用的手机号1809060****在乐至发展银行(吴仲良后门附近)2次与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584212577联系;2016年7月19日13时3分,宋家明使用的手机号1809060****在乐至海天水务局、乐至青少年宫(天池公园附近)3次与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584212577联系。7.证人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乐至的“家明儿”在他这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家明儿”打电话说要一个冰毒,说好价格是2200元,第二天“家明儿”开车到成都他住的那个地方,是晚上11点过交易的,当时他女朋友也在场。第二次中秋节前几天,“家明儿”打电话说过生要一个冰毒,正好中秋节前一天是他母亲的忌日,就给“家明儿”带回乐至,14号下午2点过,“家明儿”到他家来,他把一个冰毒给了“家明儿”,还是算的2200元一个,但这次“家明儿”没有给钱。这一个冰毒中他倒了十克左右出来吸食,因此给“家明儿”的是38克左右。他说的“一个”是50克,“半个”就是25克。曾某某辨认出宋家明就是“家明儿”。8.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平时称呼宋家明为“家明儿”,宋家明喊他“黑娃”。他找宋家明买过毒品,都是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第一次2016年六七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联系“家明儿”说买点冰毒,约好在乐至县仲良中学外巷子里面见面,后“家明儿”过来拿了一袋冰毒说的是10克,具体好多也没称,这10克冰毒算的1000元,当时他身上没钱,说先欠着。第二次是2016年7月,是在第一次购买后的十多天,这次约好在乐至县公园口子边见面,当时他在公园边一个邮亭旁等,“家明儿”到了后也是拿了一小袋冰毒说这一小袋冰毒有七八克,算的800元,这一次他身上没带够钱,只给了“家明儿”200元,当时说好欠的1600元以后有钱再给。刘某某辨认出宋家明就是“家明儿”,并辨认了两次购买毒品的地点。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家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找曾某某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今年七八月,具体时间回忆不起了,他打电话给曾某某说购买点冰毒,曾某某让他到成都见面,他自己开车去的成都曾某某住的一个叫桐梓林的地方,这个小区属于哪个区还有门牌号不知道,只知道住在三四楼,具体哪个楼记不清了,他和曾某某在卧室见的面,这次他买了一个冰毒,算的1800元,他给的现金;第二次是今年中秋节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是买一个冰毒,这次是曾某某从成都把冰毒带回乐至,他们在曾某某乐至的家里见面,这次冰毒算的是2200元,他没给钱,说好等以后有钱了再给,这一个冰毒曾某某用袋子装了七八克走,应该不够50克。黑娃找他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今年7月,黑娃打电话要买冰毒,他们约好在南街仲良中学旁的巷子见面,这次装了10克左右的冰毒,算的1000元,当时黑娃没有给他钱。第二次也是今年七八月,具体时间记不起了,黑娃打电话购买冰毒,他们在公园旁一个社区医院门口邮亭见的面,这次他装了七八克左右的冰毒给黑娃,算的800元,黑娃这次也没有给他钱。两次黑娃一共差他1800元。这1800元的冰毒钱黑娃中途给过200元,到现在还差起1600元。他是从2014年开始吸毒的,中途都是断断续续的吸一点,今年要吸得频繁一点。平时他和曾某某联系都是用1809060****这个号码,打电话都是因为要买毒品了。宋家明辨认出了卖毒品给他的曾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向他买毒品的黑娃。并辨认乐至县天池镇南塔路29号1幢1单元3楼1号住房是其于2016年9月初找曾某某购买冰毒的地点;辨认乐至县仲良中学后校门外、乐至县天池镇天池公园口子外邮亭旁是其2次向刘某某贩卖冰毒的地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家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88克后将其中部分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按照其购买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针对宋家明关于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宋家明在被抓获后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对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供述清楚,与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吻合,并有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相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购买毒品后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故宋家明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琼审判员 王 丁审判员 唐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