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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2178号上诉人童小兰与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小兰,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小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松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严荣(特别授权)。上诉人童小兰与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童小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二、被上诉人所诉的按20%税率交纳的利息税的事实是虚构的,被上诉人起诉的利息税已经降为5%且不应当由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童小兰偿还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代缴的利息税款20,233元及利息4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与童小兰签订了一份《零冷公交联运专线融资入股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四年,自2009年1月1日起,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为甲方,童小兰为乙方。协议约定,由乙方入股10万元,甲方保证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保底按月付给乙方入股金1%的利息,双方合作期间,扣除入股金利息与所有支出(含车辆租赁款)后分配纯利润,甲方与乙方按2∶8分成(甲方占20%,乙方占80%),各种政策性补贴和油补(即成品油价格专项补助资金)甲方与乙方按3∶7(甲方占30%,乙方占80%),甲、乙每一季度结算按股分红一次;协议签订后,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自2009年1月开始,每季度统一向童小兰等集资户按集资股本金每月2%计算的利息发放分红款,即童小兰每季度收到童小兰通过银行打卡发放的人民币6,000元的分红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确保集资人的利益,2013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公交公司集资款偿还方案》,明确了清退公交公司集资款的具体办法,即集资本金扣除利息税(已发放利息的20%),按照3∶4∶3的比例在三年内分三次还本付息,2013年3月1日至还款完毕期间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4%计算,会议还决定集资款本金原则上由政府兜底偿还;为此,中共永州市零陵区委、区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集资款清退办公室,并将清退方案和兑付须知张贴并公布于众;广大集资户得知情况后,绝大多数集资户都按照清退方案及时与童小兰签订了《集资款清退协议》,并收到了童小兰退给的集资款和所欠利息款;但童小兰等个别集资户认为自己与童小兰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童小兰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其协议履行期间的油补分成款而没有给付,因此不愿意与童小兰签订《集资款清退协议》,拒绝领回集资款本金,为此,童小兰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交公司退还股本金1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本金利息70,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止计35个月,每月2,000元利息至退还全部股本金为止),及按协议约定支付各种政策性补贴和油补220,588元;2015年7月8日法院作出(2015)零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2009年1月1日签订的《零冷公交联运专线融资入股协议》无效;由公交公司返还童小兰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童小兰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本金100,000元返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0.4%的利率进行计算);因不服该判决,童小兰于2015年7月18日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15年9月2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童小兰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湘民申4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童小兰的再审申请;因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发放分红款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漏扣缴个人所得税,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地方税务局补缴了4,671,983.16元个人所得税,其中包括了童小兰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要求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323,496.29元;2017年2月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但判决及执行工程中未扣除童小兰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童小兰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按该收入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童小兰虽称与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约定了税款由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负责,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在支付其款项时已经扣除了相关费用,但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对此未予认可,童小兰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童小兰(2015)零民初字第1038号案件中举证认可了其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通过其丈夫唐爱国的账户收到了每月2,000元的利息分红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童小兰其个人所得税税款应由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共向童小兰支付了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共计100,000元的利息,按税率童小兰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额为,对于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诉称的另向童小兰支付了几个月童小兰的其他50,000元集资款的红利款,并代缴了该部分的个人所得税部分,应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童小兰支付的其他分红款的具体数额,故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现能确认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已为童小兰代缴税款20,000元,童小兰应将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代缴的税款返还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因其未按法律规定代扣代缴税款过错在于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且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向童小兰催收过期所代缴的税款,故对于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要求童小兰支付代缴税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童小兰答辩中所称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应支付其油料补贴款,及案2%的月利率支付其红利款等款项等事项,已经过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于童小兰的该部分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童小兰偿付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代缴的税款20,000元;二、驳回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负担58元,童小兰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证据1中国建行转账流水账一份,拟证实上诉人没有收到十万元利息;证据2个体公交车辆管理目标合同及证据3租赁合同书,拟证实被上诉人所交纳税费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1在一审时已经进行质证,且由被上诉人方提供,证实上诉人收到了十万元利息款;证据2及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对于证据1,该证据与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只是上诉人没有将该银行转账记录中部分转账记录认定为被上诉人转入利息,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进行质证、认证,本院不在认证;对于证据2及证据3,该合同中所提供的税费与本案所涉及的税费不是同一税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本案受理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代缴税费。关于争执的焦点一,虽然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零民初字第1038号生效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确认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涉嫌非法集资,确认为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并未经过公安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及法院判决,不能确认为犯罪行为。且本案所涉及的税费交纳为上诉人所获得利息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上诉人所获得的利息并未确定为非法收入且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追缴,故本案进行民事案件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不应当进行民事案件立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确认获得的金额为双方签订融资协议后,被上诉人给付的利息及分红,在该款未确定为非法收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之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故上诉人获得利息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款。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利息税,而非个人所得税的,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童小兰偿还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代缴的利息税款2,023元。”,该诉讼请求并未直接指明诉请的是利息税,结合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可以确定为被上诉人诉请的是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执的焦点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之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由获取个人所得方交纳,根据一审认证的证据,被上诉人在给付上诉人利息后,由税务部分根据给付的利息向被上诉人收取了个人所得税税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该税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涉案税额不应由上诉人交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童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