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刑申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贺全华挪用资金刑事通知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最高法刑申392号贺全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4年1月6日作出(2004)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你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4)锡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你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以(2015)苏刑二监字第0012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申诉。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启动再审程序。主要申诉理由是:第一,你只与远东集团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与新远东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你与新远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涉案款项系你承包北京华电远东公司期间的结算盈余款,已包含在民事协议中,不属于新远东公司所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关于你提出你未与新远东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你与新远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理由。经查,江苏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新远司[1999]第31号关于贺全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证实,1999年9月1日新远东公司任命你为北京办事处主任。此任免文件已实质确认赋予你对其北京办事处的主管职责。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认定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不影响挪用资金罪主体的实质认定,你对此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涉案款项属于你承包北京华电远东公司期间的结算盈余,不属于新远东公司所有的问题。经查,你与新远东公司于1999年1月2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北京华电公司,承包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但由于经营不善,1999年7月26日新远东公司将北京华电撤销并改建为其北京办事处。撤销后审计报告中注明涉案款项归新远东公司所有,你只是负责清收,你对此知情亦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认可,涉案款项权属清晰。你作为新远东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负有清收涉案款项并将该款返还新远东公司的职责,但你利用清收款项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涉案款项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你对此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