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威海市烟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孙连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烟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孙连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3民初4484号原告:威海市烟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昌阳路46号。法定代表人: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孙连生,农民。原告威海市烟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连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烟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农公司)、被告孙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63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在庙东村设立农资零售店,聘用被告为店长,负责庙东农资零售店的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的招聘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要保证店内货物安全,货物如有丢失或人为损坏的,将由被告承担货物损失;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共同对庙东农资零售店的货物进行清点,发现被告经营管理庙东农资零售店期间丢失各种货物价值463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连生辩称,第一,化肥是被告赊给农户了,因去年庄稼受损,货款还没有完全收回,现在正在与农户协商解决;第二、原告欠付被告的工资、租金及销货提成,具体欠付的数额不清楚,要求原告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招聘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在庙东村为原告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月工资1800元,并交100元人身意外保险,另外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公司年���效益,给予销售提成和年终奖励;合同还约定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定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销售农资产品。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对被告销售产品的库存情况进行清点,确认价值46377元化肥为庙东店欠款,剩余其他货物原告已拉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签订的《招聘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引发的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将销售的货物丢失,被告辩称系赊给农户,货款尚未收回,而原告提交的库存情况清单上亦载明46377元为庙东店欠款,故原告主张侵权关系,证据不足,性质界定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海市烟农供销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