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朱洪玲与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玲,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367号原告:朱洪玲,女,195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南路382号。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彭祖大道58号绿地公馆2号楼。法定代表人:卜凡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汇,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朱洪玲与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集团)、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影、被告天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绿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洪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天成集团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被告绿地集团继续履行文华园2-2#-1-4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认购了天成集团开发的位于徐州市××山区××#××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6.94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2800元。2006年1月13日,经天成集团法定代表人XX铭同意在原单价基础上每平方优惠100元。2006年1月14日,原告交付天成集团认购定金2万元。但该楼盘始终未取得预售许可,到现在都未开工建设。故原告要求天成集团双倍返还定金。2016年7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将该地块出让给绿地集团,由绿地集团继续承建原告认购的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绿地集团继续履行文华园2-2#-1-4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天成集团辩称: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单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更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为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一个意向凭证,其所交付的定金性质属于立约定金,天成集团并未违约,不应该适用定金罚则。在商品房预订单中明确约定买方应该在2006年1月14日前补足房款,签订认购协议,否则卖方有权将该房售于他人,同时买方无权请求返还订金。原告一直未补足房款签订认购协议,天成集团不应该退还定金。原告在签订预订单时对房屋状况是有所了解的,当时相关楼盘确实��有销售许可证,所以才签订的是预订单。涉案房屋是文华园1期工程,现在该楼盘已经由我公司建设完成并出售给他人。绿地集团承建的是文华园2期,与涉案房屋没有关系。绿地集团辩称:原告起诉绿地集团徐州新诚公司是误解,该地块建设单位应该为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中部置业有限公司。但无论是新诚公司或中部公司均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认购及买卖合同,和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新诚公司或中部公司与天成集团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天成集团的纠纷应该向天成集团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绿地集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朱洪玲在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文华园商品房预订单》,预订单载明客户名称朱洪玲、预订房号2-2#-1-402、建筑面积126.94㎡、基价2800元/㎡���单价2800元/㎡,付款比例40%、总房价343840元、预订金200元、预订的房号自本单签订之日起保留四日,在此期间卖方不得将该房再售他人、买方须在2006年1月14日前补足房款,签订认购协议,否则卖方有权将该房售予他人,同时买方无权请求返还订金。2006年1月13日,XX铭在该预订单上签字“同意优惠每平米壹佰元”。2006年1月14日,朱洪玲交给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华园2-2#-1-402认购定金2万元,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朱洪玲交完定金后,了解到其预订的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就没有和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缴纳房款。2010年7月22日,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天成集团自认至��案开庭时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涉案文华园2-2#-1-402室已经建设完成并出售给他人。朱洪玲并未和绿地集团签订文华园2-2#-1-402室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绿地集团交纳任何定金或房款。本院认为,天成集团于2006年1月14日收取朱洪玲的2万元系文华园2-2#-1-402室认购定金,并非《文华园商品房预订单》中约定的预订金200元。2万元定金系作为订立文华园2-2#-1-4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预售合同的担保,双方未签订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是因为天成集团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责任在于天成集团,且天成集团自认涉案文华园2-2#-1-402室已出售给他人,已经不可能再和朱洪玲签订买卖合同。天成集团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朱洪玲要求天成集团返还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洪玲未和绿地集团签订文华园2-2#-1-402室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绿地集团交纳任何定金或房款,没有证据证明绿地集团承建了文华园2-2#-1-402室商品房,朱洪玲要求绿地集团继续履行文华园2-2#-1-4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洪玲4万元;二、驳回原告朱洪玲对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侠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恰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