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高新区鲁班装饰有限公司与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高新区鲁班装饰有限公司,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343号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鲁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八里营新村东邻(万仙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9CCE5M法定代表人:陈永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708838941U法定代表人:刘绍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鲁班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书记员华姣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鲁班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国相、被告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鲁班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5日,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鲁班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万元,供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30日。2017年7月2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累计达到10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阶段计算,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7月23日,以900万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7年7月31日,利息暂计为20.8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000万元真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确实已经收到。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月息3%,但原告仅主张利息为月息2%;2、收款账户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收款账户;3、银行转账凭证二十四份,证明原告共二十四次向被告转账,共计金额1000万元,二十四份银行转账凭证均是网上银行打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不否认其已经收到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收到的1000万元借款事实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5日,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鲁班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万元,供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30日。截止2017年7月24日,原告共二十四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其中,2017年6月7日前汇款三次,共计500万元;2017年21日前汇款十六次,共计400万元;2017年7月24日汇款五次,共计1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另,截止2017年7月31日,按月息2%分段计息,利息为20.8万。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鲁班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鲁班装饰有限公司共二十四次向被告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汇款共计1000万元,并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规定系对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额限定。现原告仅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高新区鲁班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20.8万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00元,减半收取4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澄迈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