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周世杰与乐娴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杰,乐娴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906号原告:周世杰,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乐娴瑾,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周世杰为与被告乐娴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娴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杰被告乐娴瑾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30232元按月利率20‰(暂算至起诉日2017年5月24日,之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乐娴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出借人周世杰借人民币110000元,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计30天,全部本息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世杰人民币拾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55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表示其实际收到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仅为100000元,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借条约定全额交付被告借款1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止为6378元。被告乐娴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娴瑾返还原告周世杰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378元(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以100000元未付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05元,由原告周世杰负担677元,被告乐娴瑾负担2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贤达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