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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与高英、吴桂定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高英,吴桂定,扬州荣祥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公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定,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扬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荣祥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吴桂定。原审被告: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公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孟磊,系公司经理。上诉人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英、吴桂定、扬州荣祥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法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原审被告,即吴桂定、扬州荣祥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原审案卷中,并无对四被告送达传票即其他法律文书的记载。一审开庭时,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原审对吴桂定、扬州荣祥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判决书与上诉状均是以公告方式向上述二被告送达,并且在开庭笔录中也未列明被告扬州荣祥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向吴桂定、扬州荣祥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吴桂定、扬州荣祥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属于违法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法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达拉特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边 晓 燕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审判员 苗 繁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羽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