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慧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慧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恒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男,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慧英。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慧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长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被上诉人吕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吕慧英自愿辞职,单位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吕慧英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吕慧英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长生公司支付吕慧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长生公司支付吕慧英2016年10月工资5000元、2016年11月工资5000元、2016年12月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吕慧英2016年10月17日入职长生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12月5日结束。庭审中吕慧英认可在此期间的工资已足额支付完毕。第二,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长生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到2016年12月5日。吕慧英称,我与长生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长生公司口头承诺合同期限为三年,但合同文本没有给我。离职之后我进行投诉,劳动监察帮我要回了劳动合同,给我的时候合同期限是2016年10月17日到2016年12月5日。我有公司的社保账户密码,登陆进去看到劳动合同期限是1年,我也到延吉路人才市场去确认过,所以我自己动手把劳动合同中截止日期改为2017年10月17日。我的档案中没有劳动合同就业花名册和就业登记表。现在单位已经将社保账户的密码更改我无法登陆。吕慧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吕慧英称自公司社保账户打印),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长生公司称该证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第三,关于劳动关系结束的经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解除/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7日,吕慧英书写《辞职说明》,记载“2016年12月5日,公司领导让我交接工作。我已交接完手头工作。”长生公司主张2016年12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吕慧英正常离职。吕慧英称,我在长生公司任综合部部长,负责后勤。长生公司处的中层干部每天都要加班到7、8点钟,我觉得太累受不了。有几次下班时间比老板娘和总经理早,老板娘不太高兴。2016年12月5日把我叫到会议室,说我不太适合这个工作,让我离职,然后我说你让我走那我就走,此后我没有回到单位上班。2016年12月16日我接到长生公司电话通知,回去交接写辞职申请,我拒绝写申请,就写了个辞职说明。第四,吕慧英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2016年10月工资5000元、2016年11月工资5000元、2016年12月工资5000元。2017年3月13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工资。庭审中吕慧英认可工作期间的工资,长生公司已足额支付,则吕慧英要求长生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工资5000元、2016年11月工资5000元、2016年12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赔偿金。吕慧英2016年12月17日书写的《辞职说明》显示“2016年12月5日,公司领导让我交接工作。我已交接完手头工作。”可以看出吕慧英并未主动辞职,长生公司2016年12月5日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吕慧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庭审中长生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提交劳动合同证明,但吕慧英提交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青岛市就业登记表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长生公司虽不予认可,亦未提交上述材料,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原因并非合同到期终止,吕慧英书写的《辞职说明》也未记载劳动合同到期情况,故长生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吕慧英主张,确认长生公司与吕慧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吕慧英月工资为5000元,长生公司应向吕慧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5000元×0.5个月×2倍)。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判决:一、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慧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二、驳回吕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为,依据吕慧英在2016年12月17日书写的《辞职说明》显示“2016年12月5日,公司领导让我交接工作。我已交接完手头工作”可以推断吕慧英并未主动辞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推断认定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长生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虽提交劳动合同证明,但与吕慧英提交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青岛市就业登记表所显示劳动合同期限并不一致。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原因并非合同到期终止,吕慧英书写的《辞职说明》也未记载劳动合同到期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长生公司的主张,认定长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吕慧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长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丹丹书记员 阚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