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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与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3233号原告: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国家农业示范区内。法定代表人:谢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国家农业示范区恒丰路南侧、顺风路西侧。原告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其承租的位于昆山市××灯镇XX村XX号XX号厂房、XX号厂房及面积为28444.9平方米的土地;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及土地租金664138.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4138.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0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及土地的占有使用费(厂房及土地租金合计137407.95元/年,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厂房、土地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厂房及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合计137407.95元/年,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达几十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始终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正鑫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甲发展生态旅游和乙方景点开发建设需要,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费用、期限与用途:受千灯镇政府委托,甲方将位于千灯镇施家泾村经收购归属千灯镇政府的昆山港之恒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地面资产和土地出租提供给乙方使用,土地面积28444.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79.0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厂房租金94740.60元/年,土地租金42667.35元/年,合计137407.95元/年;二、土地事宜。本合同项下出租事宜,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乙方如因使用地面资产而需要使用土地时,也仅仅是以甲方指定区域为限(附件:宗地图),且使用时间同上述租赁物的使用期限,随合同解除或终止而结束。不论是合同期满自然终止本合同,还是本合同的提前解除,乙方自愿放弃以涉及土地为由要求甲方支付的任何补偿;四、新建建筑物禁令。乙方在使用期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如不按规定建设后果自负,同时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无偿且无条件的向甲方退回所有租赁物、缴还违建建筑物,遇拆迁时,上述建筑物亦不得要求给予任何补偿;五、搬迁补偿。在使用期限内,如遇政府规划调整合同其他政策因素,乙方需无条件服从甲方的规定。对乙方改造和修缮的费用不予补偿。对设备等资产搬迁费用按政府有关规定适当进行补偿,如双方对搬迁费用的补偿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则按甲方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进行补偿;六、非法转租。乙方在使用期限内不得向第三方以任何形式转租(转租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将资产与第三方签订转租协议、乙方股东的股权进行转让、乙方与第三方进行合并、乙方分立、乙方涉及承包经营等)本合同项上的标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否则甲方可随时无条件解除合同,无偿收回所有出租的资产,乙方损失自行负担;七、合同终止。本合同租赁使用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乙方无条件退还全部租用的资产及资产范围内的一切场地与设施。乙方自有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进行任何补偿,所有添置物如无法取回,则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要求任何补偿或赔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八、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的交接。合同终止或合同解除时,乙方均须以善良态度,积极处理交接事宜,如乙方拖延办理交接或有损坏资产之行为,乙方应按每天人民币10000元计付甲方损失。超过30日,甲方还另有权自行情场收回租赁物,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滞留于场所内的一切设备视为乙方无偿赠予甲方,归甲方处置。九、其他、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厂房及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据原告陈述,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租金分文未付。另查明:关于原告主张其厂房及土地租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厂房租金计算标准为5元/平方米/每月,一年租金为94740.60元;截止2017年8月3日,厂房租金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4年,厂房租金为378962.4元(94740.6元/年×4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原告自愿按照10个月计算,厂房租金为:94740.6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78950.5元,以上厂房租金合计457912.9元。土地租金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4年,土地租金为170669.4元(42667.35元/年×4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原告自愿按照10个月计算,土地租金为:42667.35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35556.13元,以上合计206225.53元。以上厂房租金、土地租金共计664138.43元。再查明: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载明涉案厂房X号厂房、X号厂房位于昆山市××灯镇XX号,权利人为原告,土地所有权××××灯镇人民政府。本院2017年8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不动产权证、宗地图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正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厂房及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租金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2017年8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收,故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917年8月3日解除。关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厂房租金、土地租金共计664138.43元,原告上述主张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实际租赁期限计算,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述租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664138.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0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8月4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厂房及土地租金137407.95元/年的标准,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厂房、土地之日止,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承租的厂房及土地归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3日解除。二、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村XX号的XX号厂房、XX号厂房及面积为28444.9平方米的土地交还给原告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三、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租金合计664138.43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4138.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厂房及土地租金137407.95元/年的标准,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厂房、土地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670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