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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宝伟与庞立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伟,庞立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196号原告:宋宝伟,男,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医院医生,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提供法律帮助,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庞立明,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立案,调查,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宋宝伟与庞立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2017年2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被告庞立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庞立明占有房屋快大茂镇长征路4-8-9号1-2-1户)所有权归宋宝伟所有;2.庞立明停止非法占有房屋房屋,并腾迁房屋。事实和理由:通化县居民官德贵从事建筑施工,2008年2月,由于资金紧张在过年期间没有现金给工人开资,后经朋友介绍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4-8-9号1-2-1户的房屋以10万元价格卖给宋宝伟。并在2008年2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由于官德贵在当时声称此房出租给庞立明,出租期限还剩三个月,所以官德贵与宋宝伟约定待出租期限届满后再交房,宋宝伟依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宋宝伟联系官德贵办理过户并交付房屋,但官德贵拒绝履行约定义务。2009年12月24日,宋宝伟依据协议向通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10日,通化仲裁委依法裁决官德贵与宋宝伟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仲裁裁决已确认双方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基于此仲裁裁决,宋宝伟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期间,该房屋一直由庞立明占有使用,宋宝伟所应享有特权一直无法实现。庞立明辩称,1.早在2003年6月,原房屋所有人官德贵已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庞立明,庞立明支付了全部价款,原房屋所有人也将房屋交付给庞立明使用,庞立明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已经14个年头。庞立明与官德贵的购房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宋宝伟与官德贵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其二人之间于2008年2月所签房地产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以房屋作抵押的民间借贷协议,官德贵实际上是把已出售给庞立明的房屋作抵押向宋宝伟借款。3.宋宝伟申请通化市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书,认定宋宝伟与官德贵之间所签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与客观事实不符,是一份错误的裁决。庞立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庞立明认为,其依法占有争议房屋,应当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宋宝伟无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宋宝伟要求庞立明腾迁房屋更无事实依据。宋宝伟、庞立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官德贵于2002年承包土建工程时,欠庞立明材料款20200元。后又向庞立明借款34000元。2003年6月28日庞立明与官德贵签订《购房买卖协议》,官德贵将自己名下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光达二号楼一户住宅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庞立明,用以抵顶之前欠庞立明的工程材料款20200元及借款34000元,并约定在解除此前设定在该房屋上的抵押后将房产证交给庞立明办理过户。庞立明同意并补齐了10000元购房款,官德贵将房屋交付庞立明居住使用至今。2007年官德贵拿回房产证后,并未交给庞立明,而是于2008年2月4日同其前妻刘家秀以及房屋共有人胡绪珍一同与宋宝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房地产转让合同》,后宋宝伟凭《房地产转让合同》于2009年、2010年两次向通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一份仲裁裁决作出后,于2010年10月13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送达程序不当,而致影响本案公正裁决为由撤销。宋宝伟于2010年6月7日将房屋过户。通化市仲裁委于2011年10月10日重新作出通仲裁字(2010)第025号裁决书,裁决:一、官德贵、刘家秀、胡绪珍与宋宝伟签订的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通化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宋宝伟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即可办理该房屋转让手续。后庞立明在找不到官德贵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21日,官德贵在辉南县被抓获归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德贵犯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官德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另查明,庞立明不服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2010年6月7日为宋宝伟办理的通县字第39057号房权证登记行为,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2012年2月28日为宋宝伟办理的通县字第390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18日,通化仲裁委员会出具生效证明“在我会审结的通仲裁字(2010)第025号裁决书已于2011年10月1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特此证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规定。宋宝伟提供的通化市仲裁委于2011年10月10日重新作出的通仲裁字(2010)第025号裁决书,裁决:一、官德贵、刘家秀、胡绪珍与宋宝伟签订的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通化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宋宝伟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即可办理该房屋转让手续。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18日生效,本案争议的房屋即发生物权变更,宋宝伟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庞立明应将其占有、使用的争议房屋交付宋宝伟。虽然官德贵与庞立明签订的《购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未发生物权变动。宋宝伟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4-8-9号1-2-1户楼房归宋宝伟所有;二、庞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从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4-8-9号1-2-1户的房屋迁出。案件受理费2300元(宋宝伟预交1150元),由庞立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杰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人民陪审员  徐尧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