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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与乔战安、李振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李振喜,乔战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780号原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孙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芳。被告:李振喜。被告:乔战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振喜、乔战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被告乔战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其已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110000元,由被告李振喜向其支付77000元,被告乔战安向其支付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李振喜无证驾驶被告乔战安所有的陕A811**号面包车与周兵军相撞,至周兵军死亡。其按照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1万元。因被告李振喜无驾驶资格,被告乔战安也存在过错,故其承担赔付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振喜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乔战安辩称,其不是致害人,不应承担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向致害人被告李振喜追偿,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2015)灞民初字第0318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李振喜驾驶被告乔战安所有的陕A811**号“东风”牌面包车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合街道“德城”汽修厂附近时,撞上前方周兵军所骑人力自行车。致周兵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李振喜驾车现场逃逸,造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李振喜无照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未报警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兵军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经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03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振喜和被告乔战安按照70%和30%的比例予以分担。2016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因侵权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振喜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向其追偿已赔付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乔战安是否享有追偿权。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对其追偿权的行使亦应以该基本原则为准,追偿的范围应限于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范围内,这也体现了过错方责任自负的立法本意,符合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本案被告乔战安在未审查被告李振喜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允许其驾驶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因未尽到车辆所有人的管理义务而负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照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被告李振喜与被告乔战安的责任比例(70%和30%)要求两被告分担赔偿责任符合过错责任原则,故对其要求被告乔战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支付77000元;二、被告乔战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支付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受理费1750元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振喜承担,另750元受理费由被告乔战安承担,均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