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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执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锦东、胡贤凤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州市裕悦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锦东,胡贤凤,湖南省永州市裕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03执629号申请执行人:刘锦东,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贤凤,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州市裕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喜祝,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锦东、胡贤凤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州市裕悦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端剑审判员  曹祥青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飞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