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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668王宏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王宏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蓉、被告人王宏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宏进酒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洪泉实业门口处时,与孔某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宏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宏进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宏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宏进具有受审能力。被告人王宏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赵某、孔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宏进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视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宏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宏进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王宏进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舒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66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立案庭庭长陈国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王琼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