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贤军与邸连锋、周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军,邸连锋,周后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3666号原告:张贤军,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邸连锋,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72831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费县南张庄被告:周后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华,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张贤军与被告邸连锋、周后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被告邸连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被告周后军、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原告张贤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探沂镇刘庄红绿灯路口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邸连锋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贤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山区义堂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本案经费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邸连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被告邸连锋驾驶的鲁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非免责条款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邸连锋辩称,被告邸连锋于2016年12月23日15时23分在229省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周后军辩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周后军将车牌号为鲁Q×××××奇瑞轿车以8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邸连锋,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该事故与被告周后军无关,被告周后军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20012.76元;误工费35000元(166.7元/天×210天);护理费16000元(133.3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152986.7元。被告对其争议如下:医疗费中包含了鉴定费,误工期和护理期时间过长,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争议。针对原、被告上述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法庭经过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张贤军的医疗费认定为18812.7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1200元的鉴定费,应予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张贤军的医疗费认定为18812.76元。2、原告张贤军的误工天数认定为192天,误工损失标准以166.7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张贤军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口服伤科接骨片,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的嘱托,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为19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66.7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费县优源板材厂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费县农商行刘庄支行交易明细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其确在费县优源板材厂务工,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所从事的板材加工工作及当地同种职业的一般收入,并结合2017年个税起征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以116.7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3、原告张贤军的护理天数认定为9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张贤军的出院医嘱中载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的嘱托,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90天。根据原告护理人员其子张仕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费县优源板材厂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仕耀的主张生活来源为在费县优源板材厂打工,但费县优源板材厂出具的证明和证人王某的证言对张仕耀的工资收入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且无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4、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根据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贤军为十级伤残,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其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被原告张贤军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为打工收入,故本院认为其应以城乡结合的标准认定为宜。5、营养费不予认定。张贤军的诊断证明中并未载明原告张贤军需要营养期,因此本院对张贤军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6、交通费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张贤军实际住院天数25天及实际交通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争议的证据与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原告张贤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探沂镇刘庄红绿灯路口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邸连锋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贤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山区义堂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本案经费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邸连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后军系鲁Q×××××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但被告周后军已于2016年9月19日将鲁Q×××××小型轿车卖给被告邸连锋,被告邸连锋系鲁Q×××××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争议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不适当之处。结合本案的案情与客观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12.76元;2、误工费22406.4元(116.7元/天×192天);3、护理费8386.2元(93.1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47966元(27908+68024/2);7、精神抚慰金1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司法鉴定费1200元;10、邮寄费100元,共计107921.3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于本次事故作出的张贤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邸连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周后军已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邸连锋,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邸连锋,现有证据中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即被告周后军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因此被告周后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邸连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邸连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贤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经本院认定的,应当予以支持,未经本院认定的,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贤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贤军残疾赔偿金47966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贤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22406.4元;护理费838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092.6元。四、被告邸连锋赔偿原告张贤军剩余医疗费8812.76元,住院伙食费75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7862.76元的30%,即5358.82元。五、驳回原告张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邸连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