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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沈月花与屠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花,屠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600号原告:沈月花,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月莲,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沈月花与被告屠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月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屠月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即每月利息为1800元,借款由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五个月利息,每月以存款及转账方式汇给原告,但自2016年4月26日起停止付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屠月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利息汇入明细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屠月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月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月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屠月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屠云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