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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叶兴海与赵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海,赵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1832号原告叶兴海,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丰顺县,被告赵智明,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叶兴海诉被告赵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并约定于2017年10月27日前还清,原告有权在此期限内随时讨回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偿还该款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借到原告现金45000元并同意原告在2017年10月27日前可以随时讨回借款,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叶兴海借款45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赵智明负担。受理费原告叶兴海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赵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叶兴海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