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赵县林、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县林,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4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县林,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住所地辉县市南关云门路。法定代表人:孙县锁,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住所地辉县市军民共建路政府综合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郭喜虎,该联社主任。上诉人赵县林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林上诉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45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工商登记资料,系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资料,具有法定意义。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所记载的信息可以看出:1、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在对外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财务专用章”这一公章;2、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系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的主管单位。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是“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财务专用章”,足以认定义务承担主体应为两被上诉人,故原审认定赵县林起诉的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不适格是错误的。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赵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赵县林所提供的收款凭单,1996年11月12日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以交集资款的名义收到赵县林款20000元,注明月息0.015,加盖了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财务专用章。根据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资料显示,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于1996年元月二十九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但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并不显示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和收款单位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的关系。因此赵县林在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和收款单位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的关系不能查清的情况下起诉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赵县林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审法院认为:赵县林起诉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要求其和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共同归还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所收赵县林款的本息,但其同样不能证实其与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就所主张的款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县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财务专用章”,而本案起诉的借款人为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应当为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目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证据显示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是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的主管单位,对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的债务具有清偿义务。综上,赵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