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恢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任振成、闫抗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海峰,任振成,闫抗震,刘希兰,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2350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9524-9。法定代表人石子强,董事长。被执行人付海峰,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万泉村村民。被告任振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闫抗震,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刘希兰,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人民广播电台职工。被告张涛,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万泉村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海峰、任振成、闫抗震、刘希兰、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及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民审判员 杨玉华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小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