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3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王明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王明焦,刘志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355号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体泉村16组(蒲塘路侧),注册号:510×××75。经营者:杜小华,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大兴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22。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5L。法定代表人:朱杨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成,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铁花巷×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明焦,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大塘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3X。第三人:刘志刚,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街×号,身份证号码:510×××12。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军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洪公司)、王明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刘志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军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杜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牟勇,被告尉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成,被告王明焦,第三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军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235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35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尉洪公司因承建蒲江县“香槟城”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周转材料,与原告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周转材料的种类、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支付方式等明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尉洪公司交付了管架、扣件和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并经被告尉洪公司接收、使用后归还。2016年9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尉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王明焦结算,被告尉洪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33555元,并由被告王明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据此具状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尉洪公司辩称,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租赁合同上没有尉洪公司的签章,尉洪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王明焦辩称,尉洪公司没有设立过“香槟城三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刘志刚也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虽然王明焦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方的员工冯良军出具过欠条,但认为“香槟城”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与本案无关的借款。第三人刘志刚述称,2013年12月25日,其受尉洪公司老板口头委托,与华军租赁服务部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地是在华军租赁服务部,签字后拿到尉洪公司办公室加盖项目部公章。该合同所涉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均用于尉洪公司“香槟城”一期5号、8号楼工程建设,现已全部归还完毕。此后项目部与华军租赁服务部进行了结算,王明焦作为项目经理,对租赁结算的事情是清楚知晓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租赁合同、欠条、付款记录等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尉洪公司没有设立过“香槟城三标段项目部”,该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对王明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尉洪公司“香槟城”一期5号、8号楼工程使用了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付款记录载明的金额并非支付租金而是其他款项。第三人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华军租赁服务部与尉洪公司香槟城三标段项目部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位于蒲江县清江大桥的“香槟城”工程项目承租使用华军租赁服务部出租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合同对租赁物(架管、扣件、顶托)的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在租赁物交付使用并全部归还完毕后,王明焦于2016年9月21日向华军租赁服务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冯良军香槟城5#、8#楼钢管、扣件租赁费133555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伍佰伍拾伍元)”。王明焦于2017年1月25日向冯良军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另查明,王明焦系尉洪公司“香槟城”项目部负责人,冯良军系华军租赁服务部员工。庭审中,被告尉洪公司、被告王明焦对“香槟城”一期5号、8号楼工程项目承租使用并归还由华军租赁服务部出租的建筑周转材料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且确认一致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第三人刘志刚即或不是尉洪公司员工,其委托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刘志刚在租赁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后加盖“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香槟城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之行为,使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加之尉洪公司及其项目经理王明焦均认可华军租赁服务部向尉洪公司“香槟城”一期5号、8号楼工程项目出租了建筑周转材料,尉洪公司“香槟城”一期5号、8号楼工程项目在使用租赁物的同时,实际已经参与租赁合同的履行;上述事实与第三人刘志刚的陈述及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华军租赁服务部与尉洪公司“香槟城”项目部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明焦抗辩尉洪公司没有设立过“香槟城三标段项目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租金支付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之规定,项目经理属于岗位职务,王明焦作为尉洪公司“香槟城”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租赁费结算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关系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关系,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项目经理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只对其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内部合同的约定不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项目经理在经营期间与第三人之间因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仍应由建筑公司来承担,但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合同进行追偿。故被告尉洪公司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尉洪公司与被告王明焦共同支付租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金额认定。王明焦辩称其于2017年1月26日向华军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杜小华转账1万元系支付给冯良军的借款而非支付租赁费,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款系借款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将该1万元作为已付款项在租赁费总额中进行扣减,主张尚欠租赁费金额为1235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不仅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形式合同权利,而且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也应以善意的方式,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不得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尉洪公司“香槟城”项目部在使用了华军租赁服务部提供的租赁物后,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甚至在争议发生时主张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违约。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23555元,并以前述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亭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