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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尹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坷,男,1969年1月17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都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0月13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坷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尹坷伙同吴某、佘书进(两人均已判刑)骑摩托车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兴工路100号门前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00元。2017年5月2日凌晨,尹坷在宜都市陆城街办胜利路49号楼梯处,将被害人林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田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38元。次日,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将尹坷刑事拘留,扣押了作案工具丁字形起子1把、扳手1把、起子1把、六角形起子1把、三向套筒1个、电筒1个、摩托车地锁钥匙1把,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尹坷亲属退赔被害人林某现金18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尹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林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监控视频资料;6.被告人尹坷及同案犯吴某、佘书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7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丁字形起子1把、扳手1把、起子1把、六角形起子1把、三向套筒1个、电筒1个、摩托车地锁钥匙1把,依法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被盗摩托车,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锦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