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洋,男,199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洋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某广场的北极熊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在网吧座位上睡着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身旁抽屉内的一部乐视LetvX5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元)偷走,后利用此前偷窥到的被害人罗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到附近商店套取该手机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800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胡洋在前山市场的中国移动沟通100营业厅被一路搜寻至此的被害人罗某抓获并报警。随后,被告人胡洋向被害人罗某退回被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712.5元。另查明,起诉书所列被告人户籍地有误,应为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六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退还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自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洋向被害人罗志雄退赔人民币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梁培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