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7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红忠、毛月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红忠,毛月娥,徐新强,费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7080号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晓、黄楷杰,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方红忠,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毛月娥,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徐新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费秀娟,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红忠、毛月娥、徐新强、费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忠、毛月娥、徐新强、费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方红忠、毛月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8.63元,合计103608.63元(利息算至2017年10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徐新强、费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方红忠向浦江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进料,由被告徐新强、费秀娟作保证,并签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同号为9091120150009795,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日,月利率为8.708333‰,逾期月利率为13.062499‰(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毛月娥系被告方红忠妻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浦江信用联社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交纳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7年10月11日,尚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8.63元未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另依据浙银监复505号批复,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方红忠、毛月娥、徐新强、费秀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红忠、徐新强、费秀娟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法有效。被告方红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方红忠所借款款项发生于其与毛月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毛月娥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徐新强、费秀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方红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红忠、毛月娥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8.63元,合计103608.63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10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徐新强、费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新强、费秀娟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方红忠、毛月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照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珺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