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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世珍与何定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珍,何定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1402号原告:王世珍,女,1945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辉,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定祥(曾用名:何祥),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南县。原告王世珍与被告何定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辉,被告何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何定祥赔偿王世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86.87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534.87元、护理费5488元(112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864元(9020元/年×8年×0.3+9020元/年×8年×0.1)、后续治疗费1460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21时50分许,何定祥驾驶一辆黑红女士二轮摩托车(弯梁车)载着何光明从某街道到派出所往卫生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街道某房子旁T型路口时,由于未尽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行驶撞上路上的行人王世珍,事故导致王世珍左膝盖、左肋骨、头部、胸部受伤,何定祥左右膝盖、左右手掌、右脚脚掌、右手手掌受伤,何光明右手手肘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定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世珍受伤后到广某医院和广某卫生院住院治疗共49天,期间何定祥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王世珍在文山州某医院检查时自行支付医疗费534.87元。经文山州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世珍左膝关节丧失功能75%伤残程度为八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需14600元。事因本案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引发纠纷。何定祥辩称,1.王世珍确实被其撞伤,王世珍受伤的情况属实,车未投保。但事故发生并非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是王世珍从路旁砖堆突然冲到路上才发生碰撞。2.王世珍在广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费均全部由何定祥支付,且王世珍受伤后在某卫生院检查以及转院至广某医院住院治疗的救护车费用也是何定祥支付。3.王世珍在广某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何光明(何定祥父亲),故何定祥不应赔偿王世珍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何定祥对王世珍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王世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王世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定祥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王世珍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世珍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何定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广某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广某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用以证明王世珍的伤情及其先后在广某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广某卫生院分别住院治疗7天、6天;4.发票两张,用以证明王世珍在文山州某医院支付检查费用534.87元和鉴定费12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王世珍左膝关节丧失功能75%,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十级,所需后续医疗费用为14600元。对上述证据何定祥的质证意见是:认可1、2、4、5号证据;3号证据中认可广某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不认可广某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理由是王世珍年龄大,经常生病,其两次在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且若是王世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需要继续治疗应当与何定祥联系,但何定祥并不知道王世珍到某卫生院住院治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世珍提交的3号证据中广某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未加盖某卫生院公章,证据来源不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王世珍没有提交相应病历或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两次到某卫生院住院是治疗什么伤情,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21时50分许,何定祥驾驶一辆无号牌黑红女士二轮摩托车(弯梁车)载着何光明从某街道派出所往卫生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街道某房子旁T型路口时,由于未尽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行驶撞上路上的行人王世珍,事故导致王世珍左膝盖、左肋骨、头部、胸部受伤,何定祥左右膝盖、左右手掌、右脚脚掌、右手手掌受伤,何光明右手手肘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定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世珍受伤次日凌晨被送往广某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何定祥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伙食费,王世珍住院期间何光明(何定祥父亲)对其进行护理。经文山州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世珍左膝关节丧失功能75%伤残程度为八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14600元,为此王世珍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王世珍在文山州某医院支付检查费用534.87元,何定祥驾驶的无号牌黑红女士二轮摩托车(弯梁车)未投保。本院认为,关于王世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王世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如下:1.医疗费534.87元;2.护理费5488元不予支持,理由是王世珍在广某医院住院期间是由何定祥父亲对其进行护理,王世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主张期间王世珍家属也同时进行了护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王世珍也未提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需要增加护理人员的意见,故王世珍不存在护理费的经济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不予支持,理由是王世珍在广某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问题均是由何定祥解决,不存在该项经济损失;4.交通住宿费1000元不予支持,理由是王世珍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5.残疾赔偿金9020元/年×(20年-12年)×(30%+2%)=23091.2元;6.后续医疗费14600元予以支持,理由是根据王世珍提交的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阐述该项费用主要系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产生,结合王世珍在广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可以确定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鉴定费1200元。综上,王世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4.87元+23091.2元+14600元+1200元=39426.07元,其主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586.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何定祥对王世珍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定祥驾驶的无号牌黑红女士二轮摩托车(弯梁车)未投保,且何定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世珍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9426.07元应由何定祥承担赔偿责任,何定祥辩称其不应赔偿王世珍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观点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何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世珍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26.07元。二、驳回王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何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达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