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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覃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轿车从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往桂中大道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被执法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14mg/l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7mg/100ml。2017年8月7日,覃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覃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覃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覃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