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宗吉与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吉,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805号原告:李宗吉,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梵净山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江口县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宗吉与被告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吉与被告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死者匡世海家属的死亡赔偿金3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被告德旺车队驾驶员。2016年3月17日17时,我驾驶被告所有的贵D×××××号大客车从德旺往江口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闵孝下坝处,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匡世海驾驶的湘07-×××××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我和匡世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匡世海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所驾驶的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匡世海的家属要求赔偿,经双方协商,由我为被告代为赔付死亡赔偿金35,000元,并且被告向我出具有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因个人不能从事客运运输,德旺车队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承认其是德旺车队的驾驶员,故原告不是我公司的驾驶员。2、即便推定原告垫付死者匡世海35,000元,该垫付不是为我公司垫付,而是为德旺车队垫付,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证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向死者匡世海家属垫付3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欠条,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德旺车队的驾驶员,德旺车队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016年3月17日17时,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贵D×××××号大型客车从德旺往江口县城方向行驶时,行至闵孝下坝处,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匡世海驾驶的湘07-×××××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匡世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匡世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匡世海的家属协商,由原告代德旺车队赔付死者匡世海家属35,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有“李宗吉为2016年3.17事故当事人,在驾驶贵D×××××客运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致人死亡,为德旺车队垫付死亡者匡仕海家属赔偿金35000(叁万伍仟元整),当时在场人有我公司杨毅、陈天尧同志及江口县政法委书记李政发,以上情况属实。”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及在场人杨毅、陈天尧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为挂靠被告的德旺车队向死者垫付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向死者家属匡世海家属实际支付了为德旺车队垫付的死亡赔偿金35,000元,被告因原告的垫付取得了不当利益,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不当利益3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德旺车队与其是挂靠关系,原告是为德旺车队垫付费用的辩称意见,根据国家关于挂靠的政策初衷,营运车辆需要挂靠有经营资质的公司进行运营,是为了在发生事故后,公司有经济能力独立承担责任,从而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救济。德旺车队挂靠被告经营,并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被告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宗吉垫付匡世海的死亡赔偿金35,000元。上述履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兴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严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