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嵊州市雨晨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牧遥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雨晨服饰有限公司,绍兴牧遥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349号原告:嵊州市雨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卡尔路29号。法定代表人:范力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国东,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牧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万达广场3幢26012室。法定代表人:姜晓波,总经理。原告嵊州市雨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晨服饰公司)与被告绍兴牧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遥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晨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力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商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遥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晨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销售(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如款项定性为订金,则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生产印花布一批,并对规格、数量、单价、质量、交货期限等相应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订金)10000元,但被告并未在交货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履行限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但被告均借故推脱,后来口头答复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牧遥纺织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名称双方确定为销售合同,销售即买卖;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牧遥纺织公司有偿转让“水晶麻印花”面料的所有权。二、雨晨服饰公司在诉状所陈述的内容歪曲了以下事实:1.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非是最终合同,由于原告对货物的标准和规格作了调整,因此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格和交期作了变更约定,交货期往后推延了7-10天,真正的交货期限为4月27日;2.被告已经在变更后的交货期内(4月27日之前)完成了大货的生产,并分别于4月21日提供了米样供原告确认颜色,原告确认后被告迅速安排生产,并于4月23日将大货完成,在4月24日通过物流公司托运了面料匹样供原告做样衣。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时,因原告迟迟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才导致货物没有交付。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订金”1万元是预付款,而非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这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和付款凭证中得以印证。四、原告单方违约却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付款提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因案外人不确认原告的样衣而不付款提货。如原告坚持违约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要求扣下预付款以弥补被告的损失。五、原告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原告曾于2017年5月4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浙0673民初3757号,该案经两次庭审,基本事实已经十分清楚,却提出撤诉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销售合同》一份(微信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其约定内容。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载明是销售合同,双方是买卖而非承揽合同关系;10000元是订金(预付款)而非定金;这个合同已经协议变更,在4月5日的微信上变更了交货期限以及价格。2.原告提供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的事实。牧遥纺织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印证10000元货款是支付预付款而不是担保性质的定金,上面注明的是货款。3.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交付的1万元系定金,以及双方合同履行发展过程。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4.原告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同意解除,要求原告付款提货。5.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对货物的标准和规定作了调整,因此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格和交期做了变更约定,货物交期往后延了7天,真正的交期在4月25日。原告质证认为:轻松太极大师兄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网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双方部分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被告所称合同交货期等变更,是在签订合同前确认的,确认之后才签合同。后来没有交货要承担责任的内容都发给被告,被告都没有理睬。4月24日还在催货,被告都没有回应。6.被告提供绍兴嵊新印染厂码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在4月23日完成了大货生产。原告质证认为:这个码单我没有看到过,所以4月23日有没有完成我不知道。7.顺丰快递面单、运托单,证明原告已经在4月21日寄过大货米样给原告确认,原告确认后,被告才进行了大货生产。4月24日给原告寄过匹样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21日寄的米样,实际22日收到,遂即给客户看样,反馈意见不认同。为此,将结果及时反馈被告。但被告请求原告照米样的规格制成样衣,以实物给客户确认,为配合被告,原告遂在收到匹样后,做成样衣给客户确认,但仍未被认可,故被告欲证明原告对米样和匹样确认的事实不成立。对上述证据,结合(2017)浙0673民初3757号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绍兴嵊新印染厂码单,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各方欲达到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雨晨服饰公司、绍兴县牧遥纺织有限公司(2017年8月2日,绍兴县牧遥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牧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一直各自有业务往来。原告承接了中瑞公司一批服饰业务后,经中瑞公司推荐,于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进行协商,3月28日再次进行微信聊天协商后,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客人来样(注合同订立前,样式已有中瑞公司提供给被告)为原告提供水晶麻印花布,合同载明了该布料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付款方式与期限: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支付订金30%(10000元),货好后需验货,验货没问题后需方付清货款90%,剩余10%货款需要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标准和异议期限:供方按照品质样做货,大货做好后,需方派质检员验货,保证合格出厂……;交货期为被告收到订金后的20天等等内容。3月28日下午,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10000元(附言为货款)。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布料米样。4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寄送匹样要求确认。4月24日原告手机微信的方式回复被告:面料色差太多了,估计客户不会确认。原告随即将该米样寄给中瑞公司确认。原告收到中瑞公司反馈意见后,于4月28日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作了回复:面料底色太黄,印花色藏青色太红。如不能修改的话,请重新安排面料。被告回复“程经理(注:为中瑞公司工作人员)说他自己会安排大货”。原告遂向被告主张退还订金。合同约定的面料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成立时间,应以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于3月28日双方协商确定后,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予以认可,故合同实际签订成立的时间为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面料,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面料有特殊要求,被告以完成并交付原告所要求的面料这一工作成果为义务,原告予以接受并给付报酬为义务,故双方合同内容实质为承揽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已交付的1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曾描述已交付的1万元为定金,据此认为款项为定金。但纵观合同约定及微信聊天记录,除在确定交货期起算期限时,被告曾描述为定金外,其余双方均描述为订金,且从合同条文的文义来看,此1万元记载在付款方式和期限中,文中并无反映此款项为担保合同履行的文义,据此本案应认定为订金而非定金,即该款项为原告的预付款。故对原告认为系定金,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对被告认为系订金(预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从合同的内容看,交货期为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订金1万元起算20天,因此交货截止期限为4月17日。被告主张交货期限推迟7-10天,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4月21日、24日寄送米样、匹样,已经迟延,原告收取样布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告认可了这一事实。但在原告明确回复对质量不予认可要求重作后,被告以案外人中瑞公司程经理“自己会安排大货”为由予以明确拒绝,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对被告提出其已根据原告确认的样布,已在4月23日已经完成了大货生产,现原告应依约付款取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是其已完成大货生产属实,亦只能说明被告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据此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付款提取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布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于8月1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合同已于该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故被告对已收取的订金1万元应退还原告。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陈述若款项性质定为订金,则要求返还订金1万元,故为减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的变更主张,在本案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若解除合同,则应扣下预付款弥补其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存在损失情况,另一方面即使其所说大货已完成存在损失,亦与上述能否解除合同一节同理,由其自负,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帝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嵊州市雨晨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牧遥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二、绍兴牧遥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市雨晨服饰有限公司订金10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嵊州市雨晨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绍兴牧遥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径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