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万渝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渝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渝铭,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渝铭于2017年8月13日2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新干线462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余某上车之机,将其放在背包内的一部价值3313元的苹果牌iphone7手机盗走后销赃获800元。同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万渝铭在本市渝中区某号被民警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渝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渝铭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渝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万渝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3313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