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宋亚兵、马亚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宋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2285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2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系宋某某之妻。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67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346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15年7月份在文峰设立“陇西县一品快捷酒店”,共同经营酒店。原告系2015年4月份在文峰设立“大厨调料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调料,副食。原告开始设立调料店后一直为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调料。2017年3月23日双方经清算,被告尚欠款3367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对账单与欠条(详见对账单与欠条复印件)。后原告屡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借口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拒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处。宋某某缺席未答辩。马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经文某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对宋某某、马某某的银行存款、财产等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7月二被告在共同经营酒店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调料。2017年3月23日双方经清算,被告尚欠33670元货款,同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原件1份;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4、(2017)甘1122财保261号民事裁定书1份;5、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该组证据,虽二被告缺席未质证,但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二被告在共同经营酒店期间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婚姻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33670元的调料,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调料货款3367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未按约定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债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文某某主张由被告宋某某、马某某支付货款3367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货款336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案件申请费36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宋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