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敏、河南省种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河南省种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种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上诉人刘敏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种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判决书出现多处歪曲事实的情形,一审已认定刘敏于1981年4月参加工作,用工形式也应该确认,经济赔偿金的二倍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对诉求被上诉人支付的二年失业保险金30720元的支持没有异议,但其他项未支持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按时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诉求事项,被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依法举证而不举证,承担败诉责任,一审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更正郑州市统筹办信息资料中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和用工形式、与原告清算滑县种衣剂有限公司及被告间所有账务、支付货币化补贴金等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一审驳回,属枉法裁决。被上诉人河南省种子公司未答辩。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至2004年12月期间应缴和差额补缴的养老保险金,赔偿经济损失52558.18元,为原告更正参加工作时间和用工形式;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关系,支付相应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50202.82元;三、支付住房货币化补贴金2003.95元;四、撤销被告自2004年12月24日以后下发的所有通知,支付经济补偿金62488.8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1244.6元,计93733.2元;五、支付克扣和无故拖欠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支付补偿金计132588.07元;六、被告与原告清算滑县种衣剂有限公司及河南省种子公司所有账务;七、被告为原告恢复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1、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关系,支付相应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并加付赔偿金中赔偿数额总计958892.58元;2、上述诉讼请求第四项,撤销被告自2004年12月24日以后下发的所有通知,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加付赔偿金235753.2元。此两项诉讼请求经济赔偿数额从2005年1月计算到本案判决下发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刘敏于1981年4月参加工作,1992年至1996年10月期间,原告在农业部郑州小麦种子质量检测中心工作。1996年该检测中心体制改革,将一部分工作人员分离出来,组建企业性质的河南省种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此时,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4年9月改制时,原告在《河南省种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上签名。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下发的《关于种子公司企业改制安置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参加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于2004年12月6日前进行账务清算和移交公物,于200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9日同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凭协议书、账务清算单和公物移交单到财务科领取经济补偿金。同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前回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否则自2004年12月27日起按自动离职、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对待,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因账务清算意见不一,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亦不到被告处上班。同年12月26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对公司欠缴职工2004年12月31日前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缴部分发放给职工,原告没有领取。2004年12月至今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欠缴1992年至1996年10月和2004年12月的养老统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统筹办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11月,用工形式合同制职工,中断日期2005年1月,停止原因是解除合同。三、2004年12月6日,被告制作的《河南省种子公司职工身份置换费用一览表》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1年4月,确认身份为全民固定工,工龄补偿32488.80元,补偿基数30000元,补偿金计62488.80元。《河南省种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中载明,全民固定工的经济补偿标准为郑州市职工上年年均工资×3÷30×实际工作年限,30年封顶;郑州市职工2003年年均工资是13537元;享受经济补偿的职工,每人增加补偿基数30000元。四、2005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关系及其他相应待遇,且瞒报其参加工作时间,在其未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前给其养老统筹办理停保手续等为由,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更正参加工作时间和用工形式,补缴1992年至今期间应缴和差额补缴的养老保险金,赔偿经济损失52558.18元;2、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关系,支付相应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并加付赔偿金;3、支付住房货币化补贴金;4、支付经济补偿金62488.80元并支付赔偿金;5、清算滑县种衣剂有限公司及河南省种子公司现有账务;6、支付克扣和无故拖欠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支付赔偿金(1997年7月以后的有害补贴,节假日加班费及赔偿金、取暖费等);7、恢复社会保险金。省仲裁委于2005年4月6日作出豫劳仲案字(200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种子公司为申诉人补缴失业保险,补缴1992年至1996年10月和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款额为准);2、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发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的生活费1860元(310元×6个月);3、驳回其他申诉请求;4、本案仲裁处理费400元,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300元。另查明,省仲裁委仲裁期间,被告以原告非法占有公款且对自己错误毫无认识等为由下发文件,作出对原告开除处分的决定。对此,原告称已另行申请裁决。五、原告对上述豫劳仲案字(2005)第8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05年4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种子公司为原告补缴失业保险费中的单位应缴部分;补缴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款额为准);2、被告为原告补发2004年11月至2006年5月的生活费6450元(310×11个月,380×8个月);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因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生效后,刘敏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270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中院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6)郑民二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和(2005)金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据此,引发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前回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双方因账务清算意见不一,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自此不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遂以解除合同为由向郑州市统筹办申报原告的停保信息。并且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在仲裁请求中,以及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关系、支付相应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均为劳动合同解除以后应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该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月18日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纠正。被告没有依据法定事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4977.60元(32488.80元×2=64977.60元)。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为30720元(1600元×0.8×24个月=30720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规定及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转移档案关系,且没有补缴1992年至1996年10月期间和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显属不当。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出具的《河南省种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载明,享受经济补偿的职工,每人增加补偿基数30000元。则被告应以该补偿基数为标准,赔偿上述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125697.60元。该院以该数额为限支持原告对各项损失的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是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其职工工资是企业根据其经营效益决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应发工资足额缴纳及差额补缴养老保险金、赔偿经济损失52558.18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及福利待遇、支付补偿金134211.3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更正郑州市统筹办信息资料中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和用工形式、与原告清算滑县种衣剂有限公司及被告间所有账务、支付货币化补贴金等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在2004年12月24日向原告所发通知,系被告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敏各项损失共计12569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河南省种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刘敏参加工作时间情况已经查明,若上诉人认为其统筹办信息资料中参加工作时间和用工形式有误,可向有关机关要求予以更正,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问题,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1月18日解除,所以,原审按照上一年度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2015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又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及时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转移档案关系,且没有补缴1992年至1996年10月期间和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该行为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被上诉人出具的《河南省种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载明,享受经济补偿的职工,每人增加补偿基数30000元。所以,被上诉人应以该补偿基数为标准,赔偿上述不当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共计125697.60元。故原审法院以该数额为限支持上诉人对各项损失的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依据而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