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廖礼灵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礼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3401号起诉人廖礼灵,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2017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廖礼灵的起诉状。起诉人廖礼灵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机器设备,包括炮头挖掘机和挖掘机各一台,其中炮头挖掘机每月租金3000元,挖掘机每月租金2500元。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除支付部分租金外,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39016元和从2017年5月17日到起诉之日利息2217.3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无故拖延,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90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9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从2017年5月17日计至2017年10月12日为2486.07元,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8.3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法人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廖礼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