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泰河与普兰店市大宁御景养生健身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某,普兰店市大宁御景养生健身俱乐部,赵某某,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4执异62号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普兰店市大宁御景养生健身俱乐部,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沿河路43号。经营者:王某(已死亡)。第三人:赵某某,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赵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白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五里河巷1-43号1-3-1。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普兰店市大宁御景养生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大宁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赵某某、赵某某、白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称,因大宁俱乐部在工商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王某于2014年8月已经死亡,现申请变更经营者王某的继承人赵某某、赵某某及实际经营者白某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大宁俱乐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执行中查明,经营者王某于2014年8月死亡,但大宁俱乐部却至今一直在经营。经营者王某死亡后,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没有变更,对于发生在该营业场所的人身损害,王某的继承人赵某某、赵某某继承了王某在沈阳艾瑞斯大宁健身股份有限公司的67%股权,二人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赵某某是大宁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原审中,大宁俱乐部委托工作人员白某参加了诉讼,其实际是受实际经营者的委托,其拒绝指证实际经营者,且大宁俱乐部的事宜均由白某出面办理,应认定白某也是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大宁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赵某某、赵某某和白某。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大宁俱乐部经营者王某死亡证明、大宁俱乐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大宁俱乐部工商档案材料、沈阳艾瑞斯大宁健身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大连爱尚御景游泳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本院查明,于某某与大宁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579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宁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436681.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9元,由大宁俱乐部负担2517元,由于某某负担8412元。于某某与大宁俱乐部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2月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563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判决大宁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31447.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大宁俱乐部负担6000元,由于某某负担4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0元(于某某预交17928元,大宁俱乐部预交7850元),由大宁俱乐部负担18000元,于某某负担7770元。另查,大宁俱乐部成立于2014年5月7日,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沿河路43号,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王某于2014年8月6日死亡。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在大宁俱乐部发生事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大宁俱乐部的经营者王某已经死亡。再查,沈阳大宁健身会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1年7月18日变更名称为沈阳艾瑞斯大宁健身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根据沈阳艾瑞斯大宁健身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公司的投资者为王某,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所占比例为66.67%;赵某某认缴出资为10万元,所占比例为33.33%。2011年3月25日,甲方大连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大宁健身会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沿河路43号楼,地下一层、地上四层从事健身项目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11月8日,甲方大连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艾瑞斯大宁健身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房屋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书》,由乙方继续租赁该房屋从事健身项目经营活动,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17年7月25日,沈阳艾瑞斯大宁健身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无偿提供给大连爱尚御景游泳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2017年7月28日,大连爱尚御景游泳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卢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被执行人大宁俱乐部系王某个人经营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某在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发生事故时已经死亡,故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大宁俱乐部的经营者王某已经死亡,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在诉讼时未要求经营者王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大宁俱乐部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经营者王某的继承人赵某某、赵某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第三人赵某某、白某为被执行人大宁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要求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大宁俱乐部的经营者王某在诉讼时已经死亡,如果第三人赵某某、白某系被执行人大宁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那么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诉讼时将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的诉讼人要求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而不属于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的情况。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该项追加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某某、赵某某、白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王永全审 判 员 韩 玮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