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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旸与李洋、王忠峰、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旸,李洋,王忠峰,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105号原告:杨旸,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霞,吉林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忠峰,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好景山庄28栋108室。法定代表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旸诉被告李洋、王忠峰、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旸的诉讼代理人于春霞、被告李洋、王忠峰、金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忠华、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晶、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庄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864.16元(其中医疗费24,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营养费10,300.00元、护理费8,699.04元、误工费22,581.72元、交通费500.00元、病案复印费21.2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二、上述各项损失先由第四、第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负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李洋驾驶长城牌小型客车,沿红旗街西三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大路右转弯时,与王忠峰驾驶车,由西向东占用公交车道行驶的大众牌出租车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将人行道内的杨旸撞伤,及停车中徐微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车右后轮撞墙,致其直接财产损失约5,000.00元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负主要责任、王忠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微、杨旸无责任。事发后,杨旸当即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医生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双膝部外伤、腰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来原告因疼痛加剧,于2017年1月12日不得不入院治疗,共住院56日,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4,162.2元。原告得知,李洋驾驶的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王忠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金阳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价值500,000.00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李洋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限额500,000.00元。对于律师费,按责任比例承担,需原告提供正规发票。王忠峰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险。车辆所有人为金阳公司,我是司机。对于律师费,按责任比例承担,需原告提供正规发票。金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忠峰所述的投保没有异议及车在我公司名下。对于律师费,按责任比例承担,需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人保公司辩称,一、本事故有一辆无责车辆,应追加无责车及交强险投保单位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原告不追加,应视为对相应数额的放弃。车承担次要责任,在扣除无责车交强险10%赔偿责任后,我方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范围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二、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方商业险在依法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限额内绝对免赔5%。三、医疗费除12月26日相关费用以外,其他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非医保用药应当核减,比例是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赔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并非事故发生当日,而是事故发生后半个月以后的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该诊断报告书中没有明确原告具有骨折等相关病情,所以对于原告后期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证据并不充足,对该治疗不应得到保护。其主张的营养期、误工天数并没有记载在病历中,所以该主张不应得到保护。四、对于误工费,没有提供原告的相关收入情况,以及工资停发情况。五、交通费12月26日的认可,其他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六、律师费、诉讼费、病案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平安公司辩称,除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加不计免赔险。对于误工费,没有提供原告的相关收入情况,以及工资停发情况,按照我公司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初期沟通结果显示,原告月收入2,500.00元。其他同人保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6时50分,李洋驾驶轿车,沿红旗街西三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大路右转弯时与王忠峰驾驶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占用公交车道行车发生碰撞,车失控与人行横道内杨旸发生碰撞,以及徐微停放的车发生碰撞,车右后轮撞到墙,致三车受损,杨旸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忠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微、杨旸无责任。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旸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庭审中,杨旸提供门诊票据五张,金额共计1,842.8元,病案复印门诊票据两张,共计21.20元,急救票据两张,共计145.00元,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22,319.4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事发后,杨旸当即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救治,2016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腓骨小头骨折、双膝部外伤、腰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可以证实杨旸2017年1月12日住院以及后期的治疗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忠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旸无责任。因此对于杨旸的损失,平安公司作为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人保公司作为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50%的比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0%,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0%,但人保公司负担的这30%需扣除5%的免赔率,该扣除的部分由王忠峰与金阳公司连带负担。其余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李洋以70%的比例负担,王忠峰与金阳公司以30%的比例连带负担。关于杨旸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62.2元(22,319.4元+1,842.8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12,913.54元(10,000.00元+2,913.5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2,913.54元[(24,162.20元-20,000.00元)×70%],由人保公司负担11,186.23元(10,000.00元+1,186.2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1,186.23元[(2,4162.2元-20,000.00元)×30%×95%],由王忠峰与金阳公司连带负担62.43元[(24,162.2元-20,000.00元)×30%×5%];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100.00元/天×56天),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3,920.00元(5,600.00元×70%),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1,596.00元(5,600.00元×30%×95%),由王忠峰与金阳公司连带负担84.00元(5,600.00元×30%×5%);3、对于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4、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医嘱,保护6,765.92元(120.82元/天×56天),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382.96元(6,765.92元×50%),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382.96元(6,765.92元×50%);5、对于误工费,杨旸提交的证据不足,亦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充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依据杨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保护145.0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2.5元(145.00元×50%),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2.50元(145.00元×50%);7、病案复印费21.20元,由李洋负担14.84元(21.20元×70%),由王忠峰和金阳公司连带负担6.36元(21.20元×30%);8、律师代理费本院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保护2,000.00元,由李洋负担1,400.00元(2,000.00元×70%),由王忠峰和金阳公司连带负担600.00元(2,00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89.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3,382.96元、交通费72.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9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37.6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3.382.96元、交通费72.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1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00元;被告李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4.84元:其中病案复印费14.84元、律师代理费1,400.00元;被告王忠峰与被告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2.79元:其中医疗费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病案复印费6.36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00元,被告李洋负担537.00元,被告王忠峰与被告长春市金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原告杨旸负担9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