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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团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2649号原告:徐团结,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地陕西省西安市。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团结诉被告冯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团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团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7,0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9时48分许,原告徐团结驾驶车牌号为沪苏BBXX**的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上海方向1205.5K时,适逢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TXX**的中型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案外人武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1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均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停车,刘某某与武某某停车未放置警示标志,原告徐团结追尾,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徐团结与刘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团结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与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4日及2017年4月26日,原告徐团结的伤情分别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床医学与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为被告徐团结因交通事故致小脑幕出血,右足2-4跖骨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足足弓破坏达1/3以上,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徐团结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并补充说明徐团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裁定,系数认可16%;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裁定,系数认可16%;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9时48分许,原告徐团结驾驶车牌号为沪苏BBXX**的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上海方向1205.5K时,适逢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TXX**的中型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案外人武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1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均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停车,刘某某与武某某停车未放置警示标志,原告徐团结追尾,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徐团结与刘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团结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与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4日及2017年4月26日,原告徐团结的伤情分别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床医学与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为被告徐团结因交通事故致小脑幕出血,右足2-4跖骨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足足弓破坏达1/3以上,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徐团结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并补充说明徐团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徐团结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徐团结承担主责,刘某某及武某某承担次责。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刘某某及武某某各承担23%的事故责任。因刘某某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武某某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47,0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8,0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按照16%的系数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为184,614.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团结113,867.2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徐团结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曹杨分理处;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团结113,867.2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徐团结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曹杨分理处;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7,0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84,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8,05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23%,计8,801.95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团结。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徐团结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曹杨分理处;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7,0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84,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8,05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23%,计8,801.95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团结。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徐团结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曹杨分理处。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计2,490元,由原告徐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