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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7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士军与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军,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7372号原告:曹士军,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峰,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少勇。原告曹士军与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翔公司支付原告曹士军货款328590.88元;2.被告鸿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计838703.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鸿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月22日,原告曹士军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曹士军向被告鸿翔公司供应磷酸氢钙,数量40吨,单价为2080元,金额为83200元(数量浮动正负10%),结算方式为货到2天内付款,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货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同年3月17日,原告曹士军向被告鸿翔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4406.4元后,被告鸿翔公司至今未付款。二、2016年3月1日,原告曹士军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曹士军为被告鸿翔公司供应茅台酒厂白酒糟,数量为6000吨,单价为1310元,合同总金额为7860000元,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预付货款30万元,2、货到后7天内付款。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同年3月14日,原告曹士军为被告鸿翔公司供应价值53458.48元的酒糟,被告鸿翔公司于3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3月28日原告曹士军又为被告鸿翔公司供应价值51614元的酒糟,被告鸿翔公司分文未付。三、2016年3月11日,原告曹士军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曹士军向被告鸿翔公司供应磷酸二氢钙,数量40吨,单价为2840元,合同总金额为113600元(数量浮动正负10%),结算方式为货到7天内付款,违约责任为按货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同年3月17日,原告曹士军共计向被告鸿翔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13656.80元,被告鸿翔公司至今未付款。四、2016年3月28日,原告曹士军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曹士军向被告鸿翔公司供应大豆糖蜜蛋白饲料,数量40吨,单价为1440元,合同总金额为57600元(数量浮动正负10%),结算方式为货到7天内付款,违约责任为按货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同年3月31日,原告曹士军共计向被告鸿翔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5455.20元,被告鸿翔公司至今未付款。2016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鸿翔公司尚欠原告曹士军货款328590.88元。综上,原告曹士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鸿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士军诉称的事实中除与原告曹士军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以下简称饲料厂)外,其他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饲料厂系被告鸿翔公司内设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士军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原料入库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士军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饲料厂系被告鸿翔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机构即被告鸿翔公司承担。原告曹士军供货后,被告鸿翔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曹士军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曹士军要求被告鸿翔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分别约定违约责任按货款总额的20%或10%计算违约金属实,但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鸿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曹士军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被告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士军货款328590.88元;二、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士军逾期付款违约金112307.29元(分别以四次合同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曹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原告曹士军负担3696元,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57元(此款原告曹士军已垫付,由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曹士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