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初大勇、李文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初大勇,李文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610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三段六号。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彬,该公司职员。被告:初大勇,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李文民,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与被告初大勇、被告李文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彬、被告初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顺大公司诉称:2011年5月7日初大勇与顺大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初大勇以租赁形式取得装载机(成工ZL5E,编号:3536),价格285100元,李文民作为担保人,至2016年7月拒绝还款合计295043.81元。请求判令:两名被告支付欠款275043.81元及逾期损害金20000元,共计295043.81元。初大勇辩称:2013年5月15日已经将车辆交给顺大公司催款经理,给我出具了收车证明,自2013年5月15日,顺大公司并没有向我催款,该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根据合同条款,车辆收回后,合同应该解除,不应追究责任,当时公司催款经理在2013年5月15日来我这里进行催款时,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将该车辆交给公司作为欠款抵债,公司不再追究我任何责任及欠款,顺大公司由追究我责任,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顺大公司诉讼请求。李文民未出庭亦未答辩。根据顺大公司、初大勇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顺大公司与初大勇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初大勇租赁装载机一台(成工ZL5E,编号:3536),首付款78100元,其余分二十四个月由初大勇向顺大公司支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顺大公司向初大勇承担担保责任,如初大勇欠付租金导致顺大公司垫付,初大勇应承担代偿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初大勇在购车费用表、收车回执签字确认。李文民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初大勇出现拖欠,2013年5月15日顺大公司向初大勇出具了拖车证明和收车确认单,写明因初大勇欠款导致顺大公司垫付,双方协商顺大公司收回设备进行拍卖,偿还欠款,拍卖钱款不足或多出自行解决,所有合同作废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协议一份、补充协议、购车费用表、担保书、收车回执、特别声明、垫付证明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拖车证明及收车确认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初大勇拖欠租金后将车辆交回并协议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应认定合同已解除并清算完毕,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思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