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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葛玉成与韩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成,韩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657号原告:葛玉成,男,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韩立冬,男,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葛玉成与被告韩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500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1.5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韩立冬通过中间人赵连生到原告处借款115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用于买羊,口头利息为年利1.5分。被告于2015年3月初给付原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1500元,现此款已经欠付2年之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韩立冬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韩立冬向原告葛玉成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包含1500元利息的欠据一枚,内容为:11500元,欠款人:韩立冬。借款后,被告韩立冬偿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韩立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葛玉成提供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欠据可以认定被告韩立冬与原告葛玉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韩立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葛玉成要求被告韩立冬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陈述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1.5分,但欠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1.5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葛玉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00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韩立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云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