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7年5月4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7年7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7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7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黄河大道金水桥附近租赁民房作为办公场所,私自挂牌“新乡市裕鸿车用燃气改装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私自给客户改装车用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并收取每辆汽车2000至4000元不等的费用。2014年12月16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滨分局对该单位进行检查,当场查扣车用燃气改装档案28份。经统计,被告人朱某某共改装汽车25辆,非法经营数额79000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6月6日退出赃款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在汽车内进行特种设备的改造、安装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黄河大道金水桥附近租赁民房作为办公场所,私自挂牌“新乡市裕鸿车用燃气改装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私自给客户改装车用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并收取每辆汽车2000至4000元不等的费用。2014年12月16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滨分局对该单位进行检查,当场查扣车用燃气改装档案28份。经统计,被告人朱某某共改装汽车25辆,非法经营数额79000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6月6日退出赃款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当场查获的装有车主信息的28份档案袋证明:本案涉案改装车主信息来源合法、真实。2.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无前科。(2)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7年5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分局侦查员XX、朱建华电话通知朱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接受讯问,当日朱某某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3)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滨分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包括调查报告、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受理记录、立案审批表、关于对车用气瓶鉴定真伪的函及复函、查封决定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等证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滨分局2014年12月16日对新乡市裕鸿车用燃气改装有限公司(朱某某)进行检查发现朱某某安装的车用气瓶无安装资质,并发现7份气瓶使用登记证。经调查从2014年8月份开始经营,朱某某共计安装30台车用气瓶,所安装气瓶的均是从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廊坊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经过与厂家联系廊坊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确认部分气瓶是该公司生产,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未配合调查,在行政服务中心特种设备窗口进行核查,经新乡市特种设备安监科负责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人员确认,7份使用登记证只有1份是新乡市特种设备安监科办理的真证,其它6份使用登记证系伪造。朱某某涉嫌伪造、假冒证件,及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将该案依法移交。(4)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滨区分局证明一份证明:经查证,新乡市裕鸿车用燃气改装有限公司(朱某某)无安装车用气瓶许可资质。(5)随案移送清单,技术监督局从朱某某处查获扣押的涉案吕某、杜某、王某1等25名安装气瓶的车主的身份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所使用的气瓶合格证、汽车用压缩天然气减压调节器合格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等证明:从被告人处当场查获的本案25名安装气瓶的车主身份真实,安装的车辆信息,确实安装使用了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所安装气瓶均来自廊坊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合格。(6)裕鸿车用燃气改装有限公司与车主签订的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cng双燃料汽车安全使用操作说明书、裕鸿车用燃气改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用燃气安装费用收据收据2份证明:裕鸿车用燃气改装有限公司(无资质)安装气瓶的事实,且车主高某安装费用3300元的事实。(7)出库单1份,气瓶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及车用压缩天然气钢制内胆环向缠绕气瓶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14份,关于对车用气瓶鉴定真伪的函及复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经营期间所用的气瓶部分是从廊坊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气瓶共14支经核实均为该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8)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朱某某涉嫌适用虚假气瓶登记证的报告的回复函,关于核查孙某等11个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的回复,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发还清单3份、随案移送清单本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从朱某某处查获的包含有涉案吕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气瓶合格证在内28份档案袋。经调查核实,涉案共18本气瓶使用登记证,其中有3本系真实证件,15本虚假证件。真实的已发还,虚假的随案移送。(9)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查处的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件,查证25人,涉案金额79000元。(10)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1份证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退账款一万元。3.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左右,在卫滨区金水区路边一个车用燃气改装店改装自己的一辆汽车,气瓶上显示“廊坊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有收据,找不到了。费用4000余元。等了一个多月办理了气瓶使用证。(2)证人杜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在卫滨区金水区路边一个车用燃气改装店改装自己的一辆汽车,气瓶为廊坊公司的,费用3000余元,有收据,找不到了。气瓶使用证没办理下来,去找发现该店已关门。(3)证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左右,在卫滨区金水区路边一个车用燃气改装店改装自己的一辆汽车,气瓶为廊坊公司的,费用3200元。办理了气瓶使用证。(4)证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改装了一辆汽车,气瓶为廊坊公司的,费用3000多元,有收据,找不到了。办理了气瓶使用证。(5)证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费用3500元。办理了气瓶使用证。(6)证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气瓶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费用2900多元。办理了气瓶使用证。(7)证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气瓶为廊坊公司的,费用3300多元,老板姓朱,有收据。办理了气瓶使用证。(8)证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左右,气瓶为廊坊公司的,费用3100多元,有收据,找不到了。办理了气瓶使用证。(9)证人娄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气瓶为河北公司的,费用2000多月不到3000元,没有收据。气瓶使用证没办下来老板不干了。(10)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气瓶为河北公司的,费用3000多元。办理了气瓶使用证。(11)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费用3000多元。气瓶使用证没办下来老板不干了。(12)崔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气瓶为廊坊公司的,费用3000元。办理了气瓶使用证。(13)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夏天,费用3000多元。气瓶使用证没办下来老板不干了。(14)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两辆,费用共5600多元,有收据找不到了。气瓶为河北公司的。有气瓶使用证。(15)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左右,气瓶为廊坊公司的,费用3000元。办理了气瓶使用证。(16)吴志彬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左右,气瓶为河北公司的,费用3000元。气瓶使用证没办理下来店关门了。(17)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左右,气瓶为廊坊公司的,费用2900元。办理了气瓶使用证。(18)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左右,气瓶为廊坊公司的,费用3300元,有收据找不到了。气瓶使用证没办理下来店关门了。(19)孙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左右,气瓶为廊坊公司的,费用3000多元。办理了气瓶使用证。(20)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气瓶为河北公司的,费用3000多元。办理了气瓶使用证。(21)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气瓶为河北公司的,费用3000多元。气瓶使用证没办理下来店关门了。(22)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气瓶为河北公司的,费用3000多元。气瓶使用证没办理下来店关门了。(23)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费用3800余元,气瓶为廊坊公司的。办理了气瓶使用证。(24)白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9月,费用3600余元,气瓶为河北公司的。办理了气瓶使用证。以上24人办理改装气瓶的车主。(25)于某某的陈述证明:该公司所生产的产品都需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宝贝,经批复后,才流入市场,所有产品质检合格后,才允许产品流入市场。侦查机关出示部分涉案气瓶合格证,经负责人仔细辨认,系该公司2014年度生产的产品。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4年初,开设新乡市裕鸿车用燃气改装有限公司,知道是特种行业,需要审批经营许可证,一直没办理下来,系无证经营。截止查获,共改装30余量车,营业数额7-8万,获利1万余元。(2)自己没有资质,没法办理车用气瓶登记证书,都是委托有资质公司的人员办理,不知道办理下来的证书有假证。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在汽车内进行特种设备的改造、安装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晋书彬审判员 贾喜庆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