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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3116号原告:黎某,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何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款在一周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7年7月19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3万元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在平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二、2017年7月12日,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短信形式将个人账户金额发给职工核对,原告收到短信后认为被告偷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并对离婚一事耿耿于怀,于是约被告见面并威胁被告写下欠条。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工资、存款、公积金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日常生活中有共同支配的权利,夫妻之间亦应互相理解,互相扶持,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偷取原告住房公积金一事。被告支取公积金后主要是用于家庭开支、老人赡养及小孩教育上,并未用于个人挥霍。综上,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贺州市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系统截图1份、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短信截图1份,证明诉争的3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及车辆进行了分割。2016年3月1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支取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30400元,并且一直未将此事告知原告。2017年7月12日,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短信给职工个人核实账户信息时,原告才知晓被告私自提取其公积金30400元,遂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于当日亲笔书写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黎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在一周内还清,不能还清工资卡可归黎某拿,并可上法院告我”。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私自支取原告住房公积金304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争的3万元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该3万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辩驳主张本案诉争的3万元已经用于家庭开支,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并且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支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并自行处分该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的上述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诉争的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已经对该财产做出了分割,并且上述分割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拒不支付3万元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欠款且双方对逾期利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应支付原告黎某欠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