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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焕弟、徐风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焕弟,徐风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焕弟,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风华,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杨柳青食品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珍(夫妻关系),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娜,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焕弟因与被上诉人徐风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焕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房契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实际付款,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承租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有误。徐风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王少昆签订房契及交纳过程有证人徐志华全程见证,并且一审法官已向徐志华进行调查询问;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房屋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自住自修使用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先行撤销《公有住房自住自修使用合同》再行诉讼。徐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排除被告对坐落于杨柳青十二街利民大街××号中的南房一间半的妨碍,将房屋腾空返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房屋为西青区杨柳青镇利民大街××号院内南房一间半,系公产房,被告及配偶王少昆自1977年左右至1984年左右居住在该房屋。原告原居住在利民大街××号院内东房,1994年西青区杨柳青房管站下发《公有房屋自住自修使用合同》,合同甲方为杨柳青房管站,乙方为原告之父徐万春,房屋使用情况记载一间朝北、两间朝西。经现场勘验可以确认《公有房屋自住自修使用合同》上记载的朝北房屋一间即为诉争的南房一间半。1998年,原告搬离利民大街××号院。2004年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翻盖,该房屋现由被告占用堆放杂物。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有兄妹三人分别是徐凤玉、徐凤芹、徐凤祥。徐凤祥已去世,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徐克明、徐克忠、徐萍。上述原告亲属均一致同意徐万春名下《公有房屋自住自修使用合同》上记载的房屋归原告使用。被告配偶王少昆于2001年8月29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不认可诉争房屋在原告持有的《公有房屋自住自修使用合同》上,但经现场勘验可以确认《公有房屋自住自修使用合同》上记载的朝北房屋一间即为诉争的南房一间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告配偶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的协议,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杨柳青房管站下发的《公有房屋自住自修使用合同》;诉争房屋登记在徐万春名下《公有房屋自住自修使用合同》上,徐万春夫妇已去世,二人子女均同意其名下房屋归原告,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应将占用的诉争房屋腾空返还原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焕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杨柳青十二街利民大街××号中南房一间半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徐风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焕弟负担(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天津市公安局杨柳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注销证明、结婚申请书,证明王少昆的名字与房契上名字不同。房契没有生效,利民大街××号原始承租人为王少昆的母亲。被上诉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注销证明、结婚申请书不足以否定王少昆本人签订房契的真实性,当时不但有证人在场,并且房屋已实际交付;户籍关系不能证明房屋归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津市公安局杨柳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利民大街××号原始承租人的情况,且证明上所反映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合法使用权之前;结婚申请书、注销证明不能否认房契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双方均签字确认房契上注明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有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房契内容、证人证言以及《公有房屋自住自修使用合同》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上诉人认为房契上无王少昆本人签字,以及房契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焕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焕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嘉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