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欣与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592号原告:刘欣,女,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565101167Q。法定代表人:李虎林,总经理。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与阳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831864213。法定代表人:李磊强,总经理。原告刘欣诉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前利息共计11万元,从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60000元(自2016年1月20起���日150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判决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开始,原告原来在河南瑞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500000元(实际是该公司借原告的款),约定月利率2%,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河南瑞林投资有限公司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将原告在河南瑞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0元续签过来,约定该款用于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在修武县××××区服务中心酒店及生活住宅小区项目,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若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仍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二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承诺函、投资收益明细表、收据共计三份,投资合作协议、投资收益明细表、收据一份。证明从2013年开始原告原来在河南瑞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500000元(实际是该公司借原告的款),月利率2%,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河南瑞林投资有限公司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将原告在河南瑞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续签过来,约定该款用于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在修武县××××区服务中心酒店及生活住宅小区项目,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承担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仍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一份1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支付利息仅仅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从2013年开始,截止2013年11月25日,原告原来在河南瑞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500000元(实际是该公司借原告的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期限至2014年2月24日。到期后,河南瑞林投资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后又续签投资协议,即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河南瑞林投资有限公司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将原告在河南瑞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0元续签过来,约定该款用于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在修武县××××区服务中心酒店及生活住宅小区项目,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仍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明为投资,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50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11万元;2015年5月21日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清偿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款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万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