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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鼐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鼐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贵福路临14号。法定代表人:何魁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丽,女,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贵,女,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鼐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2009弄9号4幢104室。法定代表人:严蕴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男,上海鼐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鼐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鼐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兴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同兴旺公司支付鼐泽公司剩余货款146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鼐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鼐泽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销售合同》标准,并非意大利原产进口的货物,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146000元。鼐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鼐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兴旺公司支付所欠《销售合同》货款146600元;2.判令同兴旺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为957元);3.本案诉讼费由同兴旺公司负担。同兴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不同意支付鼐泽公司要求的货款146600元;2.判令鼐泽公司赔偿同兴旺公司50000元经济损失;3.鼐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同兴旺公司减少反诉请求,不再主张第1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供货方鼐泽公司与购货方同兴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建筑膜材,商标为NAIZIL,中文名称为耐驰二型(PVDF),原产国为意大利,单位为平方米,数量为2450,单价为68元,金额为166600元,赠送50平方米;质量与提供样品与技术参数一致;验收期限及标准为购货方如对产品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交付后一周内书面提出供货方,如有可用肉眼观察出之质量问题,请立即停止裁剪,确认后供货方将予以更换,如购货方使用该膜材于工程项目中,供货方只对该部分之问题材料部分负责;货物质量及原产国保证约定工程完工后供货方向购货方出示原产国证明,防火测试报告,并提供意大利原厂质量保证书;结算方式为经双方协商,购货方先预付货款20000元,供货方安排发货至购货方指定的地址,货到购货方指定的地址后,购货方验收货物后即支付余下的货款,共计146600元,材料达到后购货方如若3天内未付款提货供货方将运回货物,所产生的一切运费由购货方承担。供货方鼐泽公司及购货方同兴旺公司在《销售合同》上盖章。2016年5月11日,同兴旺公司向鼐泽公司支付预付货款20000元,附言载明购买耐驰膜材。鼐泽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12885托运单载明:2016年5月11日,鼐泽公司将《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发送至同兴旺公司,同兴旺公司经办人何彩丽签字确认,收货人为何魁强,发货人为锦达,货物名称为广告布,件数为10件,重量为2.5吨。意大利耐驰膜材2型技术参数载明:织线密度为12/12,知线细度为1100dtex,厚度为0.8mm,表面处理PVDF,膜材总重950g/sqm,幅宽2.5m/3m,抗拉强度4300/4000N/5cm,抗撕裂强度为400/400N/5cm,透光率为5.9%,防火等级为B1。以上数值允许公差正负5%。鼐泽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与同兴旺公司所签订合同之货物的发货单注明的“锦达”的情况说明如下:“锦达”全称为浙江锦达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之前意大利Naizil.S.p.A总部人员与浙江锦达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锦达)外贸部浦逸峰经理私人关系较好,故为了方便与节省物流成本为考虑,所以通过私人关系在浙江锦达做库存(我方现有2011年浙江锦达直接进口提单与装箱单),但是现在外贸部原经理浦逸峰离职并与叶亦华(浙江锦达法人)离婚,浙江锦达不再为我方提供相关便利,并多次催促我方将库存提走,当时由于是私人免费帮忙性质,与锦达不存在保管协议,仅是通过私人关系暂存进口货物,鉴于以上原因,浙江锦达与我方并不存在直接的保管关系,所以不能为我方出具保管等证明。一审庭审中,同兴旺公司陈述其收到货物后,便与鼐泽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认为鼐泽公司所供货物并非意大利原产,而是国产贴牌商品,为此延误工期,山东美达建工集团唐山分公司对同兴旺公司处以50000元罚款,且鼐泽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同兴旺公司并未使用。鼐泽公司陈述从双方的电话录音证据中并不能证明鼐泽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并非意大利原产,同兴旺公司仅是对货物存在怀疑,但是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鉴定或书面意见,也未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其怀疑鼐泽公司所供货物并非意大利原产,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浙江锦达的录音证据中也未能体现浙江锦达曾为鼐泽公司贴牌生产的事实,同兴旺公司对上述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鼐泽公司与同兴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鼐泽公司主张同兴旺公司支付货款146600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鼐泽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交付相应货物,同兴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同兴旺公司虽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与鼐泽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认为鼐泽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并非意大利原产进口的货物,但是其在后续提出异议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鼐泽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供货物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视为其未对货物提出异议,故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供货方安排发货至购货方指定的地址,货到购货方指定的地址后,购货方验收货物后即支付余下的货款,共计146600元,同兴旺公司于收到货物后验收货物并应当支付余下货款146600元,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同兴旺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鼐泽公司所发出的货物,故同兴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46600元,故对鼐泽公司要求同兴旺公司支付货款146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同兴旺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鼐泽公司要求同兴旺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以14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的利息,鼐泽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同兴旺公司的抗辩意见及要求鼐泽公司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同兴旺公司主张鼐泽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并非意大利原产进口,但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向鼐泽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并一审当庭表示对鼐泽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申请鉴定,且针对山东美达建工集团唐山分公司对同兴旺公司处以50000元罚款的事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要求鼐泽公司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鼐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6600元;二、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鼐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1466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鼐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同兴旺公司与鼐泽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兴旺公司与鼐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同兴旺公司虽上诉称鼐泽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销售合同》标准,并非意大利原产进口的货物,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146000元,但同兴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同时,同兴旺公司未在《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鼐泽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同兴旺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同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维审 判 员  孙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文彪书 记 员  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