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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能燃液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力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能燃液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力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631号原告:佛山市南能燃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村委会西小区联新一巷16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90110798B。法定代表人:唐铭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杨,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侃,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力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合生大道1号合生国际新城西区一期B154-B162栋B159号1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597428287B。法定代表人:陈明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宾,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能燃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力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宾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12日,本院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铭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于同年7月7日申请对《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收据》中被告的印章进行鉴定。同年8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调取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收据》对被告的印章进行鉴定,被告亦于同日提交了《终止司法鉴定申请书》。同年8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8月14日,本院收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另外,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纯度99.3%-99.8%之间、密度0.791-0.793之间的甲醇596.50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5日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甲醇,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116万元,但被告仅陆陆续续提供了203.5吨甲醇给原告,至今尚有596.5吨甲醇未供应给原告。被告辩称:一、案发前原、被告从未有过联系,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案涉合同上的印章亦并非被告的印章。二、案涉合同均无卖方代表签名,原告未能证明该合同是被告何人所签,更未证明与被告有关。三、案涉合同严重损害被告利益,被告不可能签署该合同。1.案涉合同约定单价偏低。2.甲醇市场价格每天变动,甲醇交易不可能签订价格固定、不约定交期或仓租的买卖合同。四、案发前被告从未见过案涉合同,更不可能履行该合同,也从未直接供货给原告及收过原告的货款。五、如按原告所述,案涉合同是黄家龙所欠,案涉合同签订前原告支付货款给黄家龙成功采购了被告大量甲醇,这也不构成原告相信黄家龙有权代理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和收取货款的合理理由。1.黄家龙不是被告员工,而是惠州市力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今公司”)的员工,即使原告认为黄家龙是被告员工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但其也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约、收款。2.原告付钱给黄家龙购得的被告甲醇,是先款后货的现金交易,从未与被告签过合同,不能体现黄家龙有代理权。3.原告付钱给黄家龙购买甲醇,实质是原告付钱委托黄家龙订货,而非被告委托黄家龙与原告签约、收款。黄家龙只要付钱,被告就供货,至于该款项是黄家龙的还是他人的,不影响交易。4.黄家龙向被告付款过千万元,并非必然是代收付关系,还可能是买卖关系。5.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4月25日才取得黄家龙的账户明细,原告并非在合同签订前知悉该情况。6.假设黄家龙有被告授权,此前交易金额不过几万至几十万,不等于有权签署上百万元的合同及收取款。六、如按原告所述,原告与黄家龙签署2015年合同且已履行,不构成原告相信黄家龙有权代理被告签订2016年合同和收取货款的理由。1.案涉合同实际买方已另案主张其通过另一家族企业唐工公司和黄家龙签订的与2015年合同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所购甲醇有1221.053吨未交货,现又基于该买方违约合同,主张相信黄家龙有权签订2016年合同和收取货款,明细不合常理。2.案涉合同约定价格严重偏低。3.案涉合同第十条规定,未经供方书面授权的任何人无权收取货款……没有书面授权书,采购方付款给个人的,其责任由采购方自负。原告付款给黄家龙个人构成违约,不能助长表见代理,而应自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名片2份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509004)为原件,本院对除“惠州市力乔化工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外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本院对除“惠州市力乔化工有限公司”印章以外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汽车运输合同》为原件,原告与合同相对方常德三友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均盖公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广州发展碧辟汕品有限公司发货凭证》(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11日共9份)、《广州发展碧辟汕品有限公司发货凭证》(2015年8月19日-2016年8月21日共70份)均为复印件,但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身份证(石某)、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国家企业公示信息(力今公司)均为复印件,客观反映了三友公司、力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石某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实际为证人证言,证人三友公司、石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8.原告提交的社保查询打印件客观反映了黄家龙购买社保的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的《收据》为原件,本院对除“惠州市力乔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外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复印件,客观反映了唐凯平与黄家龙的交易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1.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复印件,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2.原告提交的《提货汇总表》为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1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均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4.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为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江阴市粤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5.被告提交的《刻章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印鉴卡片》、《印鉴启用申报书》均为复印件,客观反映了被告的印鉴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6.被告提交的百度地图截图为打印件,但仅以软件截图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17.被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客观反映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8.被告提交的QQ群截图为打印件,其未能提供原本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19.被告提交的中宇资讯甲醇价格信息为打印件,但其不能客观反映被告所出售甲醇具体价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0.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4日询价QQ截图为打印件,但仅以询价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所出售甲醇具体价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1.被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CSL20150901、20150909ZCLQ-19、20150909ZCLQ-20)、《销售合同》(2015091601、S01605050004、S016050230073、DTSMW20160510004、DTSMW20160510005)、《甲醇销售合同》(JFHG-S-LQ-63)、《甲醇购销合同》(ZNMY16050907、ZNMY16051710)均为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2.被告提交的《应诉通知书》、《传票》【(2017)粤0605民初7247号】、《民事起诉状》、《原告提交证据清单》、《货权确认证明》、《惠州市力乔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对账单》、《产品销售合同》(010201509003、010201603004、010201603005、010201603008)均为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3.被告提交的社保查询记录为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4.被告提交的《辞职书》、《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为复印件,但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5.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向本院依法调取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收据》,委托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这两份文件上盖印的被告公司印文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在惠州市公安部门报备的《印证启用申报书》上盖印的被告公司印文进行比对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收据》上盖印的被告印文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在惠州市公安部门报备的《印证启用申报书》上盖印的被告公司印文不一致。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0日,力今公司登记成立,其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明利,股东为黄竻琴、朱丽娇、陈明利,经营范围:销售:电子辅料、工业润滑油。2012年6月4日,被告力乔公司登记成立,其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明利,股东为陈明利、朱丽娇,经营范围: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销售:化工原料、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工业润滑油、污水处理服务、技术转让。原告持有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509004),落款日期为2015年5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甲醇1000吨,规格为散水,单价1500.00元/吨,总金额为1500000.00元,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纯度99.3%-99.8%之间,密度0.791-0.793之间,载明供方为被告,联系人为黄家龙。该合同上盖有“惠州市力乔化工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但该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原告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5年6月11日、8月25日、10月26日、11月20日,被告分别开具了7张发票予原告,金额分别为85000.00元、90000.00元、87500.00元、84000.00元、36000.00元、38400.00元、66560.00元,共计487460.00元。2015年7月22日、7月24日,力今公司分别开具了3张发票予原告,金额分别为106250.00元、102500.00元、91250.00元,共计300000.00元。原告又持有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4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甲醇,规格为散水,单价1450.00元/吨,总金额为1160000.00元,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纯度99.3%-99.8%之间,密度0.791-0.793之间,提货地点和日期为自提,载明供方为被告,联系人为黄家龙。该合同上盖有“惠州市力乔化工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印文经鉴定与公安部门备案的印文不一致。2016年5月9日、6月2日、6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唐凯平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款400000.00元、200000.00元、560000.00元予黄家龙,共汇款1160000.00元。其后,被告已提供203.5吨甲醇予原告,但依合同约定尚有586.50吨甲醇未交付。2016年5月9日-2017年4月25日,黄家龙的农业银行账户62×××76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共计990317.00元予朱丽娇。2016年6月24日-2017年4月24日,黄家龙的平安银行账户62×××10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共计9553075.00元予朱丽娇。另查明:2015年1月-2017年1月,黄家龙在力今公司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家龙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黄家龙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应从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客观上黄家龙具有使原告相信其有外观的表象。①黄家龙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其持有公章。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信任被告而未对被告公章进行鉴别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②从合同的履行上看,黄家龙曾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争议《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亦已部分履行。③被告公司曾开具发票予原告。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从未有过联系,亦未签过任何合同,但被告曾在2015年6月-11月开具了7张增值税发票予原告,如双方确无交易往来,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亦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分析,在客观上黄家龙具有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二)、原告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家龙有代理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家龙一直以被告的名义履行《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约定的义务,原告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黄家龙在此种表象下的结算行为不具有代理权。原告在与黄家龙签订结算协议时已尽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善意无过失的。综上,黄家龙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被告辩称黄家龙不是被告员工、黄家龙与被告的资金往来可能是买卖关系、案涉合同价格偏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并非善意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力今公司与被告力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被告公司的两股东亦是力今公司的股东,且黄家龙的养老保险一直购买至2017年1月,黄家龙与两公司的股东朱丽娇一直有资金往来,联系频繁。二、被告对其交易应负有注意义务。在黄家龙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509004)时,被告曾开具发票予原告,被告在此时知晓或应当知晓黄家龙对外以被告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晓该情况后履行提醒注意义务即告知原告黄家龙并无代理权限。三、黄家龙与被告股东朱丽娇之间有大额资金往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家龙与被告股东朱丽娇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案涉《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约定的内容未属于显失公平的范围。原告持有的《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所涉及的产品并无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格,故该合同内容与形式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亦无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且该合同亦已部分履行。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并非善意。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010201603007)前已知悉黄家龙并无被告的代理权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力乔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纯度99.3%-99.8%之间、密度0.791-0.793之间的甲醇596.50吨予原告佛山市南能燃液科技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