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2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平与张伦、陈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张伦,陈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3159号原告:王平,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伦,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陈光文,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王平与被告张伦、陈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被告陈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暂按人民币10000元计算),直至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伦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3%每月,并按月支付。被告陈光文为该借款本息偿还提供担保。被告在给部分利息和偿还10000元本金后便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本付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光文辩称:我是担保人是事实,我就是尽量追张伦把这个钱还原告,但这个钱张伦是认可来还的。如果张伦不还,我肯定要承担责任的。被告张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被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伦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王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王平,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平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正”。该《借条》上有被告张伦作为借款人以及被告陈光文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后,被告张伦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且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王平与被告张伦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平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张伦在原告王平向其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平请求由被告张伦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平认可被告张伦偿还过其本金10000元,且其请求由被告张伦偿还的本金亦为20000元,故本案中本金应按人民币20000元计算。原告王平请求由被告张伦支付利息(暂按人民币10000元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陈光文亦证实王平与张伦之间口头约定月息为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平认可被告张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则从2015年6月27日起,被告张伦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王平请求由被告陈光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张伦未按约履行给付利息以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陈光文应对尚未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判决,其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光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伦、陈光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