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95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专科文化,连云港市临达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朴明淑,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朴明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家庭纠纷,将其前妻被害人刘某从连云港市海州区大润发超市带到其车上,后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御景龙湾小区B5号楼车库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带至御景龙湾小区B5号楼一单元401室家中继续殴打。经检查被害人刘某脾脏大破裂后被摘除,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外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脾破裂,腹腔积血,伤后行脾切除及腹腔冲洗术,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未出庭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词,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7)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放弃对被告人孙某某要求赔偿,并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及本案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艺姝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