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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粤W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世纪大道东路路段时,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9.6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浮市区世纪大道东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6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秋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津 更多数据: